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仲魁,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城酿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世纪长城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东、乔仲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拥有“中粮”、“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更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其中“长城”系列商标是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用于第33类商品上。
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球场角6号武汉市硚口区丰家惠副食超市(已注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长城图片”,并在其企业商号上突出使用“长城”字样的商品。
随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相似,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长城字体,己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长城酿酒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相似,故确认我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而事实为我公司所用商标图形为张家口“大境门”的基础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论是构成要素、表现内容和整体外观都有根本的差别。
其中,“大境门”门楣上的大好河山及原告所指图案也是我公司注册商标之一。
申请注册号分别为10527999和3824479。
二、原告诉我公司名称中突出使用长城字体,而事实上我公司名称是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于2006年核准的,在产品商标上所印制的“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15个汉字是用标准的印刷体印制,根本没有突出“长城”两个字,属于正当、合理合法使用,故谈不上对原告长城商标享有的商标所有权的侵犯。
三、我公司地处张家口市,大好河山是张家口市的标志性历史建筑。
为将地域文化和产品品牌结合在一起,在打造品牌的基础上弘扬地方文化,是产品品牌和地方文化相得益彰,相互促进。
我们在葡萄酒商标上选择了大好河山实景图。
最近,张家口市政府投巨资在中央电视台和河北电视台宣传大好河山,有意将大好河山景区打造成国家级风景旅游区,政府要求我公司予以配合,将“大好河山”葡萄酒打造成中国驰名商标。
为树立和推广“大好河山”和“图形”商标,我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广东、福建、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张家口、承德、衡水、山西、山东等电视台及当地知名超市、饭店等都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大大提高了“大好河山”和“图形”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一看到“大好河山”和“图形”商标,就会联想到“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就会联想到我市的城市名片“大好河山”-张家口。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1.(2013)朝民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3)朝民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一份;
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葡萄酒是驰名商标,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3)鄂楚信证字第735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真实存在,主体信息明确,被告身份适格。
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我公司所使用的长城字体是普通的印刷体,“长城”字样也没有突出显示,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美体完全不同,最主要的是图形完全不同,原告使用的是长城图形,我公司使用的是张家口市大境门“大好河山”图形。
我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世纪长城酿酒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第3816817号“大好河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5.第4980059号“世外葡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6.第3824479号“大好河山DAHAOHESHAN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7.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8.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证明一份,9.商标使用权授权书二份,10.注册商标信息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正常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被告的生产许可证上注明的范围看,其生产的范围与我公司产品的范围是一致的,产生了冲突。
被告单位名称中的世纪长城中的“长城”字体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冲突。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称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被告世纪长城酿酒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制造、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销售。
2013年10月18日取得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130715021145,有效期到2016年3月8日。
注册人李红军于2005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816817号“大好河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5年9月6日。
张家口察哈尔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824479号“大好河山DAHAOHESH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
上述二个注册商标均于2009年9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称为本案被告世纪长城酿酒公司。
注册人陈趁义于2008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980059号“世外葡园”商标,于2011年11月1日授权本案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21年11月1日;
于2012年2月2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527999号“大境门实景图”商标,于2012年4月1日授权本案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15年4月1日。
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武汉市硚口区球场角6号一层武汉市硚口区丰家惠副食超市购买了商标名称为“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并获取了盖有“武汉市硚口区丰家惠副食超市门店收货专用章”的收据(票号0012802)一张,及编号为02201303250196的电脑小票一张。
此购买行为经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7357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商品。
从公证书中对所购商品拍摄的照片看,经与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进行比对,原、被告使用的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两个不同的商标,其图形、字体和主要部分均有很大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本案原告拥有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也拥有第3816817号“大好河山”商标、第3824479号“大好河山DAHAOHESHAN及图”商标,有权使用第4980059号“世外葡园”商标和第10527999号“大境门实景图”商标,亦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公证书中的销售商销售的实物照片上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实物照片上显示的酒瓶瓶颈上使用的是“世外葡园”商标,中部的图形是“大境门实景图”,名称为“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企业字号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铁道南工业街1号。
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整体形状完全不同,二者在视觉上有很大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但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两个不同的商标,属有权使用。
原告所称被告企业字号中的“长城”二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上使用的是“长城牌”,画面呈弧形,字体是美术体。
被告企业字号中所使用的“长城”字体是普通的印刷体,“长城”字样也没有突出显示,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美体完全不同,公司名称是于2006年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
故被告企业字号上使用的“长城”字体也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事实不能确定,且该商品上的图案、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4012019000000951)。
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