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肖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郴苏刑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肖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3月25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和2012年8月,被告人肖某先后在淘宝网站注册账户开设了一家名为“肖某19891002”和一家名为“样式多多服装正品折扣店”的网店,擅自经营假冒的“雅戈尔”、“恒源祥”、“九牧王”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并通过网络对外发布上述品牌服装的款式、型号、尺码等信息,如有客户求购,便通过QQ联系“翻大哥”,将客户需求告知“翻大哥”,“翻大哥”则根据要求将事先贴好牌的上述品牌服装送至郴州市北湖区富民市场等地进行交易,被告人肖某再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客户。

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从广东回郴州后,帮助被告人肖某打理其开设的两家网店生意,并负责到郴州富民市场等地进货,向客户送货。

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自己也先后在淘宝网站注册了一家名为“男人的衣柜998”和一家名为“无限购2013”的网店,擅自经营贴牌假冒“雅戈尔”、“恒源祥”、“九牧王”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

期间,被告人肖某、张某共同看管用于经营网店的门面,共同进货、出货。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肖某、张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雅戈尔”、“恒源祥”、“九牧王”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销售金额达150000元,被告人肖某、张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办事处鳌头湾45号将正在进行淘宝网交易的被告人肖某、张某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住处依法扣押假冒贴牌的“九牧王”袜子2双、休闲裤1条、衬衣2件、服饰推广光盘220张、天天快递凭证5张、TOUCH手机1部、ETON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U盾3个、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3张和台式电脑2台。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张某已退清违法所得500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

2、到案说明;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照片;

5、搜查、提取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7、从被告人肖某、张某处扣押的假冒九牧王服装产品照片;

8、从被告人肖某、张某电脑上调取的网店交易明细;

9、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

10、雅戈尔集团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及附图;

11、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26号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3、雅戈尔公司提供的雅戈尔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

14、被告人肖某、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某、张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张某所退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贴牌“九牧王”袜子2双、休闲裤1条、衬衣2件和服饰推广光盘22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TOUCH手机、ETON手机各1部和台式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裕蓉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