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14375NWScienceParkDrive,Oregon,U.S.A.)。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国,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槐荫小川服装店业主,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纬十路**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阎国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阎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5类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SportswearCompa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阎国销售了与原告商标注册类别相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30元。
被告阎国辩称,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取证,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G866360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第(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广告合同、广告期刊以及公证费、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否认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其销售,但未提交反证,且公证书明确记载该实物购买自被告处,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阎国提交了一组送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送货单缺乏货名、发货人或销售商等基本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岗证,证明其原为济南第二棉纺织厂工人,于1998年7月1日下岗失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对以下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SportswearCompa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物、运动鞋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6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门店购买了圆领衫一件,支付130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圆领衫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称其正品同类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在五、六百元。
近年来,原告为涉案商标进行一定的广告宣传,其商标具有一定市场声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第25类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SportswearCompa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又未提供其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缺乏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SportswearCompany”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阎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