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知初字第8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承烈,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枪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洁、人民陪审员张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serv-u系列软件享有所有权及著作权;
serv-u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422474。
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公司官方网站www.sqzm.com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2的软件;
原告于2006年1月发布该软件,然至今为止,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
被告系长期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serv-u系列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的一款国际知名应用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软件正常销售,且因盗版软件的使用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
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递费等。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侵权的涉案软件;
2、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双枪公司答辩称,一、双枪公司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的网站空间是租用杭州矩阵科技有限公司的空间使用,原告起诉当中所称的serv-uftp并不是安装在网站中使用,只能安装在服务器中使用,网站空间所使用的服务器和管理权并不在被告,而且被告是没有权限在空间上安装serv-uftp,这个软件只能是由服务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安装。
作为被告是不清楚服务器上安装了什么软件,这个网站的授权情况如何作为租用空间的被告是无从知晓的。
如果杭州矩阵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有四五十家空间使用,双枪公司包括其他的公司在平台上使用,按照原告的这种方式无论是访问哪家公司的指令,返回来的信息都是一样的,并不代表每家公司都在网站上安装serv-uftp,只能说这个服务器上存在这个软件,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空间并不是双枪公司自己所有,而是租用他人的空间。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本案被告。
二、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是serv-uftp软件的持有人。
三、原告方起诉的赔偿金额过大。
原告公司的serv-uftp在其官方网站上的售价就几千块钱,如原告方所述有没有向他购买只是少了一套软件的销售收入,原告诉请300000元赔偿太高。
原告磊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原件)1、serv-u软件版权信息公证书(附翻译件);
2、serv-u正版软件封面、安装截图及光盘;
3、(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的事实;
4、(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并真实存续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原件)5、(2013)浙杭东证字第700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6、(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
7、(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
8、(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4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serv-u软件的销售价格的事实和版权属于原告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0,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对(2013)浙杭东证字第7007号公证书补正的说明》;
11,(2014)粤广南方第00884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并真实存续的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公证书公证的行为无异议,关于翻译件,虽然该公司经营范围有翻译,但中文和英文译本要公证,没有公证被告无法确认中文和英文译本是确认无误的。
凭该公证书版本的信息不能证实原告是合法持有人,应当要提供权利证书,网站上查明的信息不能证明著作权人是原告。
证据2,凭该光盘不能够证实原告是合法持有人。
该证据是在中国境外所形成的,必需要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使领馆予以认证,该光盘没有经过这些程序。
证据3,也是在中国境外形成,要有所有国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且中文译本上登记了serv-u第6和第7版,本案是serv-u6.2版,两者不关联,即使原告证实其是serv-u第6和第7版合法持有人,也不能证明其是serv-u6.2版的持有人。
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未经认证无法知道真伪性。
证据5,对公证的行为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公证书当中缺失了在公证之前要对所公证的电脑先进行清洁处理,不能证明该电脑上没有这个软件,如果有的话,按照原告方公证的指令无论是针对哪一家公司发送这样的指令返回来都有可能相同的。
根据公证书所记录的这些行为不能够确认所使用域名是否安装了返回结果中所记载的serv-uftp软件,即使按照原告方所说的也仅仅是网站空间的那台电脑上有安装这个软件,该电脑不是属于被告公司的,每一台电脑在互联网上都有唯一的地址,凭该公证书主张访问被告公司的域名并不代表这台电脑就是被告公司的,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待证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软件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没有本案的原告,不能证实是磊若软件公司遭受的损失。
证据9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实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上面没有明确的指向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关的委托合同和收费标准。
证据10,对书面记录笔误予以认可,以截图为准。
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双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www.sqzm.com服务器说明,被告网站服务器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方通过网络访问被告公司域名所反馈出来的信息不是被告所有,而是案外人杭州矩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磊若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开庭时才收到的,对于内容原告并没办法进行核实。
从证据来源上不合法,说明的出具主体是杭州矩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该公司是否是合法存续的主体,是否有经营活动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且被告公司与杭州矩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说明仅为该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公证行为无异议,公证处在其电脑上打开国外网站并对在该网站上搜索内容进行的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涉案软件光盘原告对其是在中国境内封装的主张,结合光盘外包装上的标识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其属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证据3美国版权局出具版权登记注册证,属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虽然证据2、3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但证据1——3相结合,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是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虽然原告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但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1由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金融机构部出具证明磊若公司成立的文件已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
证据4、11相结合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且存续的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公证书记载的网址与网站截屏的网址虽然不一致,但结合证据10,本院认为该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网址应以截屏的网址为准,该公证书能证明www.sqzm.com为被告公司网站,使用telnet命令检测双枪公司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出现“220serv-uftpserverv6.2forwinsockready……”字符,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证据6——8能证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serv-u文件服务器软件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
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磊若公司为1997年8月19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成立的公司,其为serv-u计算机软件版本6、7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6月27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注册号分别为tx0007558280、tx0007557425,出版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7日、2008年4月2日。
2013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接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委托,在电脑上查询了www.sqzm.com网址的备案信息,并在电脑的开始-运行栏内输入“telnetwww.sqzm.com21”,得到了“220serv-uftpserverv6.2forwinsockready…”的信息反馈。
以上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70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2年2月1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就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黄金部门版软件授权一套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单价人民币300000元。
双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竹木制品、工艺品等。
www.sqzm.com为双枪公司的官方网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会溪工业园,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枪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磊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磊若公司证明双枪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3)浙杭东证字第7007号公证书。
根据该份公证书,使用telnet命令检测双枪公司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名称,具体操作程序为: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运行”项,在空格中输入“telnetwww.sqzm.com21”,然后点击“确定”按键,出现一对话框。
框顶显示为“telnetwww.sqzm.com”,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2forwinsockready…”。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磊若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使用telnet命令检测双枪公司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出现“220serv-uftpserverv6.2forwinsockready…”字符,上述字符尽管与案涉软件名称存在关联,然而上述字符并非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不能反映任何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因此,仅凭上述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双枪公司网站上装载的ftp软件为案涉软件。
因磊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枪公司存在侵害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不再作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