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春秀,女,汉族,南京市某商铺经营者。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吕春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8日、3月1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军、卢丹,被告吕春秀到庭参加诉讼(吕春秀4月9日补充质证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并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聘请专业设计公司对原告的商标进行重新设计,后于2010年8月核准注册第7378930号商标。
原告对其注册商标投入巨资进行宣传,现“相宜本草”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相宜本草”专用权的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洁面膏、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相宜本草去死皮膏三款产品。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春秀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3、原告要求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故不能接受。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限期至2020年8月20日。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吕春秀系个体经营者,经营的摊位位于南京市某百货三楼,名称为某商铺,主要经营化妆品和口罩、护袖等小百货。
被告销售的三款涉嫌侵权化妆品从南京各批发市场进货,但无相关进货凭证。
2013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跟随陈雪姣、冯秋芬(系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百货3楼,门头名称为某商铺进行公证取证。
(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62号公证书记载:陈雪姣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的监督下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以下三件产品: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洁面乳”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标有“相宜本草去死皮膏”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并现场取得了票据一张,十二时二十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冯秋芬对该店进行了拍摄。
上述产品、票据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至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分别进行封存。
票据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使用本处设备进行复印。
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于涉案三款商品均有相同品名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三款商品(以下称仿品)使用了与原告的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原告生产的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洁面膏、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保湿乳、相宜本草去死皮膏与被告销售的商品相比,视觉观感基本相同,整体看无显著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仿品与正品的区别如下:1、仿品正面下方“上海中医药大学基础医学院监制”与原告的商品正面下方“上海中医药大学监制”不同。
2、仿品背面的出品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品背面的出品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提供如下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No01559515),付款方名称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500元。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No0194102689)。
付款方名称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700元。
3、工商查档费发票(No01459168),付款方名称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30元。
4、收据,记载:相宜本草洁面乳、乳液1套,70元。
收据上有被告吕春秀签名、“颜之美”商铺名称及联系方式。
5、《法律服务专项合同》,内容为:上海相宜本草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侵权打假等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律师作为协议约定的所有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人。
如经办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本协议下之法律服务事项,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委托人说明相关情况,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指派其他律师或者有承办资质的人员接手。
律师服务费用为每个案件人民币4000元。
《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受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之委托,将南京地区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事宜转委托给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代理。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每件,具体根据侵权案件数量确定总律师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第737893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62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淞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产品种类、规格、批号书面说明,工商登记档案,侵权产品,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专项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系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在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对涉嫌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原告出具的说明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告处出售的三款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吕春秀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吕春秀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春秀侵犯了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费用7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70元系维权的必要成本,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由于本案系在南京地区开展诉讼,结合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实际劳动,支持律师费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吕春秀系经营小百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数量有限,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参考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吕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吕春秀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