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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洲石路旁石头山田厦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胡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厂房*楼南边。

法定代表人:罗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655452.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刘明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LED模组、LED灯、电子产品、显示屏。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分别申请名称为“LED注塑模组(332B)”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230655452.5。

2013年中旬,原告开始发现有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经调查,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

其中,被告标明型号为M21C系列的产品,其外观与原告名称为“LED注塑模组(332B)、专利号为ZL201230655452.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上述侵权产品已经被被告销往全国及世界多个地方,侵权范围广,数量大,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系列型号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生产的LED模组专用设备、模具、成品和半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12755元人民币;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原告明确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原告本案指控侵权产品型号为M21C,赔偿由法院酌定。

被告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2月27日前,原告已将采用涉案外观设计的LED模组产品进行大量销售,原告、原告客户及多个第三方均在互联网网站公开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图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型号为M21C的系列产品使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侵犯。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13)深盐证字第4155号公证书;

3、被告产品宣传册;

4、公证费发票;

5、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6、专利收费收据;

7、专利查询单。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证据1:(2013)深证字第1502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型号在百度搜索中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第二项中(公证书附件2第1页),百度快照显示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点击该检索结果显示为原告北京办事处发布的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及参数信息(IHW332B),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15日在互联网上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图片等信息,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出版物公开。

证据2:(2013)深证字第146594号公证书及翻译文本,该公证书显示,下载第三方(该第三方也是原告的客户)网站www.ch××lite.××公开的产品文件(公证书附件2第1页最后行),显示该文件属性,其创建日期和修改日期均为2012年09月10日(公证书附件4第2页),打开该文件,其内容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图片及参数信息(公证书附件5第2、3页)。

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CL-EL1)等信息已于2012年9月10日在www.ch××lite.××网站上被上传,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出版物公开。

证据3:(2013)深证字第1465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使用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型号“IHW332B”在360搜索工具上搜索,在搜索结果目录中(公证书附件2第1页顶部第二项)显示,系统服务器显示的快照时间为2012-8-20,公证书附件3第1页显示了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图片(IHW332B)及参数信息,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等信息已于2012年8月20日在互联网上被公开。

证据4:(2013)深证字第150288号公证书及翻译文本,该公证书显示,第三方网站www.h××ec××ed.××(该第三方也是原告的客户)公开了包括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图片进入该产品信息的文件(附件4第2页、附件5第6页),该文件的属性显示,其创建日期和修改日期均为2012年6月15日,证明该网站已于该日期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图片等信息。

证据5:(2013)深证字第1513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网站信息表明,原告产品型号与产品外观设计图片的对应关系。

证据6、7、8:原告产品销售合同及买方汇款凭证、原告账户信息、原告产品型号及图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产品(IHW332B)与购买方签订并履行了销售合同,涉案外观设计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以销售方式被使用公开。

审理期间,被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深证字第172144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文本,系陈某某邮箱s××sin××led××hn@××n.cn,邮件的附件为《照明箱及招牌背光源报价单》,报价单抬头显示为原告,该报价单由客户Ji××yLa××发给Jo××Ch××(陈某某)所代表的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该报价单包含有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相关往来邮件内容证明2012年8-10月间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外贸销售的形式使用公开了被控侵权设计。

2、(2013)深证字第167907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文本,系杨某邮箱yo××gj××e20××@gm××l.com,附件为产品规格书,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英文名J××e,2012年9-11月期间,杨某代表被告与第三方A××St××enL××洽谈业务,包含有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在香港光电展会已经通过展览的方式被使用公开,同时,包括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设计图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给了第三方A××St××en,社会公众可在A××St××en处得到该设计产品。

3、(2013)深证字第174686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文本,系李某某邮箱l××fa××o××es@g××il.com,李某某系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英文名D××dl××,通过其自己的邮箱,与E××UN进行对外贸易,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报价单,产品包括了含有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见附件报价单中的附图1、3、4),并分两次向买方开具了形式发票(2012年10月11日及2012年10月26日),合计价款为2110.4美元。

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D××dl××向E××UN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即被控侵权设计已经被以产品销售的方式使用公开。

补充证据1、2、3为一组证据,系被告对相关邮箱所作保全,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已经通过产品销售的方式公开。

4、(2013)深证字第170256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文本,系被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商业谈判,希望原告提供其实际使用的宣传页,原告通过其企业邮箱sa××s1@s××sig××ed.com向被告使用的邮箱s××rll××-tha××a××@1××.com发送了其实际使用的宣传彩页,该彩页上记载了原告销售的产品型号、规格等信息,包括:LED模组,三灯型号包括IAW225B、IAC225B、IAM225B、IAR225B、IAG225、IAB225B、IAY225B;

IEW225B、IEC225B、IEM225B;

电压DC12(被告证据P123-125)。

一灯型号:IHW332B、IHC332B、IHM332B;

电压DC12(被告证据P124)。

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已经被原告通过宣传页的方式公开。

5、报检记录表,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产品出口的商检记录(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8),证明2012年5月、8月,原告大量出口一灯、三灯产品(二灯与三灯除了灯的数量和螺孔的位置不一样,二者实质相同),原告商检报检的产品型号、规格等信息与原告宣传页上(补充证据4)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证明含有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以出口销售的方式被使用公开。

6、(2013)深证字第167091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文本(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5),原告通过其企业邮箱sa××s1@s××sig××ed.com向被告邮箱s××rll××-tha××a××@1××.com发送了由第三方出具的注塑模组防水等级证书,该证书报告日为2012年5月14日,报告编号为TCT11205140009IR-2,证明2012年5月14日之前,原告已经取得第三方出具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的防水等级证书,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已经由原告通过向第三方检测的方式予以公开。

4、5、6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设计已被使用公开的证据。

7、粤I**备11006359号备案详细信息(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6、26),证明www.m××led××pp××t.com为灿明科技所有,网站负责人是朱某。

8、原告股东信息(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25),证明朱某某为原告股东,根据原告委托代理合同,朱某某系本案原告指定联系人。

9、朱某、朱某某社保记录(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27),证明朱某、朱某某的社保均由原告购买。

7、8、9证明www.m××led××pp××t.com网站由原告实际控制。

10、(2013)深证字第168095号公证书(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7),该证据系被告证据1的补强证据。

被告证据1已经证明:(1)百度搜索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快照显示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

(2)原告在中国制造网上发布了产品信息,该产品显示有被控侵权设计,该产品更新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3)该网页公布了原告公司电话、联系人等信息。

被告证据6即(2013)深证字第1513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网站产品介绍页面显示有中国制造网图标。

被告(2013)深证字第168095号公证书补强证明:(1)产品三维效果图;

(2)点击联系方式中的公司站点:点击查看,则进入原告公司网站首页即www.s××si××led.c××;

(3)原告公司官网产品介绍有与中国制造网上发布的相同产品。

被告证据1、6、补充证据10,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设计(二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

11、(2013)深证字第182442号公证书(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19、24),系对(2013)深证字第146591号公证书(568号案被告证据3)的补强,是对原网页内容的更为全面的保全。

(2013)深证字第146591号公证书已经证明:(1)搜狗搜索IAW324B,搜索出快照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

(2)中国制造网页面上的产品含有被控侵权设计,该产品图片上显示有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网址www.m××led××pp××t.com;

(3)该产品图片旁边显示有价格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6日。

(2013)深证字第182442号公证书补强证明:(1)在中国制造网英文版网站上发布有三款LED注塑模组产品,该三款产品分别包含有被控侵权设计;

在三款LED注塑模组产品图片一侧分别记载有价格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证据P450、P454、P459);

(2)点击联系方式中的公司站点:点击查看,则进入公司网站首页,www.m××led××pp××t.com(被告证据P468);

(3)经查询工信部网站可知www.m××led××pp××t.com网站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4)该网站产品信息发布的公司名称为××特××有限公司,该官网产品介绍有与中国制造网英文版上发布的产品相同。

10、11证明中国制造英文版网站上发布有三款产品,并分别包含被控侵权设计。

12、××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20),××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中国制造网(Made-in-china.com)是一个商业信息平台,直接在供货商和采购商之间建立起信息通道,为企业提供一个可以免费发布公司、产品信息的开放平台。

中国制造网包含中文版(cn.made-in-china.com)和英文版(www.made-in-china.com),其网站上大部分信息都是由注册会员自行决定、提供、发布的。

经中国制造网中文版、英文版后台系统查询,证明中国制造网发布三款产品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2012年12月12日,发布人分别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特××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M××L××Lig××ing××.,Ltd.,)。

该证据证明包含被控侵权设计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特××有限公司在中国制造网(中文版、英文版)公开。

13、××科技网页(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17、22),证明××科技股份公司运营中国制造网。

14、商务部公告(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18、23),证明××科技股份公司运营中国制造网、中国制造网被商务部评为“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15、《互联网周刊》(2012、12、20)(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16)、《互联网周刊》(2013年第24期,2013、12、20)(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21),证明中国制造网在行业内的公信力。

13、14、15证明××科技股份公司运营中国制造网,该网站在行业内具有公信力。

16、ZL201130281392.0号专利(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9),证明型号为M22A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17、ZL201130281421.3号专利(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12),证明型号为M23D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18、ZL200930356991.7号专利俯视图(被告自编号补充证据28),证明型号为M21C的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被告当庭放弃其提交自编号为10、11、13、14、15的补充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4所涉及网站均未经官方认证,显示时间可以人为修改,也会因为网络系统的问题使显示时间出现错误,即便显示时间为实际时间,也仅能证明相关网站收录该信息的最早时间,而信息收录之后可以随时修改内容,不能证明所涉图片的实际上传时间,故对被告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涉产品图片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布于网站。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订单交易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同一性。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补充证据1,原告认为,s××sin××led××hn@m××.cn不是原告公司邮箱,也不能证明系陈某某邮箱;

邮件内容无法确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原告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发送过产品的型号、图片等信息;

无法确定Ji××yLa××的真实身份,从邮件内容来看,双方仅有买卖意向,无法确定邮件所称产品销售已经发生;

电子邮件处于封闭、不公开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对于补充证据2、3,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邮箱服务商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法确定le××ac××ri××@gm××l.com、y××ng××ne20××@g××il.com邮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发送时间即文书中所列时间;

×邦公司未能提供证言,无法证明×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发生;

电子邮件处于封闭、不公开状态,一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另一方发送相关产品信息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发送方已将信息对外公开。

无法证明被告从合法来源获得产品而得以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通过销售公开。

对于补充证据4,原告认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邮箱服务商未出具证明,无法确定sh××lley_th××a××@1××.com邮箱的真实所有人身份信息;

邮件发送时间是2013年11月份,晚于专利申请日;

电子邮件属于封闭、不公开的隐私范畴。

对于补充证据5,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报检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产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有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的相关记录,更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产品对外出口而公开了涉案专利。

对于补充证据6,原告认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未提供邮箱服务商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法确定sh××lley_th××a××@1××.com邮箱的真实所有人身份信息;

IP代码报告只是意味着将产品送至有关实验室进行防水检测,并不能证明有对外公开的意图或行动;

邮件是在2013年11月份发送的,与被告早已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关;

电子邮件属于封闭、不公开的隐私范畴。

另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有向不特定第三方发送该报告。

原告对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站不是正规的备案网站,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

原告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于补充证据10即(2013)深证字第16809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中国制造网不是经过认证的网站,网站显示时间完全可以人为修改,也会因为网络系统的问题使显示时间出现错误,即便显示时间为实际时间,也仅能证明相关网站收录该信息的最早时间,而信息收录之后可以随时修改内容,不能证明所涉图片的实际上传时间。

原告公司的网站内容,网站上的产品是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后公开在网站上。

对于补充证据11的意见与补充证据10相同。

对于补充证据12,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该《情况说明》所盖“××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真实,且《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

对于补充证据13、1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补充证据15,原告认为,互联网周刊只是一本商业性期刊,其所出评价不能等同于社会或行业对某网站或某个企业的普遍认同。

对于补充证据16、17、18,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但与补充证据专利外观不同,故补充证据专利不属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一、关于原告本案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LED注塑模组332B”的外观设计系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请,2013年6月12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设计人为郑明安,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655452.5。

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

ZL201230655452.5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二、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原告员工朱某枝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山城工业邨二栋5楼的被告公司购买了物品一批共计6包,并从被告处取得了送货单一张,编号为2013080801;

收据一张,编号为301290;

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

该过程全部由盐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盐田区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物品以及宣传册带回公证处所在地进行贴封,贴封后留存于原告律师处。

盐田公证处制作了(2013)深盐证字第4155号公证书证明该过程。

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显示有M21C型号产品,产品宣传册并宣称被告的产品销售至全国及世界各地。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ZL201230655452.5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

主视图是接近于正方形的长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的安装LED芯片的透明突起装置,该透明突起装置上方有均匀的凸凹条纹,透明突起底部有一个环形平台;

两端各有三条连在一起的电源线;

电源线上面突起,该突起与透明突起装置底部的环形平台连成一体;

产品左上角和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形孔;

突起平台上面标示有正负极和输入电源;

产品左下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产品规格标示区域。

后视图是接近于正方形的长方体,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小圆点,右上角和左下角各有一个圆形孔,左右两端各有三个连在一起的电源线。

左视图为中间有突起的长方形,中间有三个连在一起的接线口,可见安装LED芯片的突起装置。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

俯视图是长方形,下面可见LED芯片安装装置的突起。

仰视图是长方形,上面可见LED芯片安装装置的突起。

立体图1与主视图相同。

立体图2与后视图相同。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是接近于正方形的长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的安装LED芯片的透明突起装置,该透明突起装置上方有均匀的凸凹条纹,透明突起底部有一个环形平台;

两端各有3条连在一起的电源线;

电源线上面突起,该突起与透明突起装置底部的环形平台连成一体;

产品左上角和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形孔;

突起平台上面标示有正负极和输入电源;

产品左下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产品规格标示区域。

后视图是接近于正方形的长方体,贴有3M公司的胶布,撕开胶布产品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小圆点,右上角和左下角各有一个圆形孔,左右两端各有三个连在一起的电源线。

左视图为中间有突起的长方形,中间有三个连在一起的接线口,可见安装LED芯片的突起装置。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

俯视图是长方形,下面可见LED芯片安装装置的突起。

仰视图是长方形,上面可见LED芯片安装装置的突起。

立体图1与主视图相同。

立体图2与后视图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均与专利图片一致,主视图和立体图1有细微区别,主要表现在:被控侵权产品安装LED芯片的突起装置上下边缘各有一个梯形斜面与长方形边缘相接,而专利图片没有该梯形斜面。

被控侵权产品四个角为直角,专利图片显示产品四个角为圆角。

另,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右上角与专利相应部位图案存在细微差别。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近似。

四、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维权费用原告为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取证购买产品费1265元、律师费3.5万元,平均每案支出12755元。

五、关于被告产品设计系现有设计的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大量证据。

关于ZL200930356991.7号专利。

在本案中,被告以ZL200930356991.7号专利,证明型号为M21C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经查,ZL200930356991.7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

ZL200930356991.7号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即便是从俯视图角度观察,ZL200930356991.7号专利外观整体为近似长方体,长方体中间部分为近似纵向放置的手表。

被控侵权产品为接近于正方形的长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的安装LED芯片的透明突起装置,该透明突起装置上方有均匀的凸凹条纹,透明突起底部有一个环形平台;

两端各有3条连在一起的电源线;

电源线上面突起,该突起与透明突起装置底部的环形平台连成一体;

产品左上角和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形孔;

突起平台上面标示有正负极和输入电源;

产品左下角和右上角各有一个产品规格标示区域。

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于原告本案请求保护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013)深证字第146589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地址栏输入hao.360.cn,按回车键进行相关页面,在页面中搜索“IHW332B”,在相应页面中点击“其他LED灯具-供应IW大功率超高亮LED模组双面灯箱专用质保…”(百度快照显示时间为2012-8-20),显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布的IHW332B产品(公证书附件3第1页),经比对,该产品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外观近似。

(2013)深证字第150289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上百度搜索“IHW332B”,在相应页面中点击“IW大功率超高亮LED模组双面灯箱专用质保5年-供应IW大功率超高亮…”(百度快照显示时间为2012-4-15),显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布的IHW332B产品(公证书附件3第1页),该产品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外观近似。

(2013)深证字第151367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浏览器中键入www.s××si××led.c××,点击回车键进入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显示有中国制造网图标(Made-in-China.com,公证书附件2-1)。

(2013)深证字第168095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上地址栏中键入cn.made-in-china.com(中国制造网中文版)/showroom/led-lulu/product-list/catalog-1.html,按回车键即进入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公证书附件2),“联系方式”显示有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地址(附件5),点击联系方式中的“公司站点:点击查看”,则进入s××sig××ed.com,产品介绍列有LED模组324B、332B、220B以及347B等产品图片(附件6、7),点击简体中文,显示有产品及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资讯中文介绍。

(2013)深证字第182442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地址栏中输入mssledsupport.en.made-in-china.com(即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制造网网站网页),按回车键进入相关网页,可见发布有三款LED注塑模组产品,该三款产品设计与568、566、567三案被控侵权设计基本相同,在三款LED注塑模组产品图片一侧分别记载有价格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公证书附件第8页、附件第13页、附件第18页)。

点击“联系方式”中的“公司站点:点击查看”,则进入www.m××led××pp××t.com首页(公证书附件第27页),该网站产品信息发布的公司名称为“××特××有限公司”。

××科技股份公司运营中国制造网。

××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中国制造网(Made-in-china.com)是一个商业信息平台,直接在供货商和采购商之间建立起信息通道,为企业提供一个可以免费发布公司、产品信息的开放平台。

中国制造网包含中文版(cn.made-in-china.com)和英文版(www.made-in-china.com),其网站上大部分信息都是由注册会员自行决定、提供、发布的。

经中国制造网中文版、英文版后台系统查询,证明中国制造网中文版发布相关产品(LED-2灯注塑模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发布人为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制造网英文版发布三款相关产品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发布人是M××L××Lig××ing××.,Ltd.,(中文名称为××特××有限公司)。

另查,中国制造网发布三款相关产品外观分别与566、567、568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外观近似。

再查,(2013)深证字第170256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文本显示,原告使用的宣传彩页上记载了原告销售的产品型号、规格等信息,包括:LED模组,三灯型号包括IAW225B、IAC225B、IAM225B、IAR225B、IAG225、IAB225B、IAY225B;

IEW225B、IEC225B、IEM225B;

电压DC12(被告补充证据P123125)。

一灯型号:IHW332B、IHC332B、IHM332B;

电压DC12(被告补充证据P124)。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安检疫检验局报检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出口了型号为IEW225B(三灯)、IHW332B(一灯)、IEC225B(三灯)、IAC225B(三灯)、IAB225B(三灯)LED产品。

被告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为现有设计。

以上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工信部备案信息、《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安检疫检验局报检记录表、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对其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并无异议,根据本院技术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外观近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相关电子数据能否采信。

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为证明被控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提交了大量证据,既包括第三方网站产品图片,也包括相关人员电子邮件往来所反映的产品交易、公开展示情况,还包括原告自身网站对产品型号、外观展示、商品检疫检验机关报检记录所反映原告对相关产品的出口,以及第三方从原告处购买了相关型号的产品,等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其主要理由在于网站以及电子邮件的易变动性。

本院认为,所谓电子数据,是指电子形式的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电子设备或者网络媒体而形成的证据。

根据所依存信息技术的不同,电子数据可以分为电子通信数据、计算机数据、互联网数据、手机数据与其他电子数据;

根据所蕴涵的内容和所起作用不同,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数据电文数据(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附属信息数据(指在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过程中发生的记录)和关联痕迹数据(指因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数据电文而导致的电子环境新产生的相关痕迹);

根据所处环境的不同,电子数据还可以分为单机电子数据和网络电子数据。

尽管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难以辨识,单机电子数据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但更多的电子数据难以被篡改或删除,尤其是以系统方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稳定性。

本案中的电子数据,特别是中国制造网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采性。

首先,上述电子数据系存在于互联网中,而非存在于单个孤立的计算机中;

其次,上述电子数据上传、存储、修改控制于中国制造网,而中国制造网系由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运营;

第三,被告系以公证的方式采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第四,被告不但采集、固定了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还采集了相关附属信息数据等;

第五,运营中国制造网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产品图片上传的主体及时间;

第六,中国制造网与原告官网相互链接,相关产品图片多数实际由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上传,其内容及上传时间真实可信。

另外,中国制造网有关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原告官网中有相关产品外观及型号,而商检机构报检记录又能够反映相关型号产品已经出口;

部分网站中所搜索到的产品系由原告北京办事处公开。

原告虽否认被告所提交证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相反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制造网等虽未公开相关产品的所有视图,但其所公开的均为主视图、立体图,图片已经将被控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主要外观及设计公开,且时间发生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3.78元,由原告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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