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亿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村工业区中心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中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宗华,男,汉族,******。
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亿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2日,好媳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经授权,我方获得独占实施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生产与该专利近似的产品并销售至各地,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拖把。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在南方日报、人民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亿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退一万步言,即便我方须承担民事责任,好媳妇公司主张38万元也于法无据、于情无理。
被诉侵权包装盒价值十分低廉,只有0.3元/个。
登报发表致歉声明是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本案属于侵害财产权纠纷,故好媳妇公司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好媳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彭灵芝是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0月1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简要说明请求保护色彩,其图片如下:2011年4月7日,彭灵芝与好媳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前者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后者实施,期限自签订日至2018年10月8日,使用费人民币8万元。
同年6月28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备案。
自2011年10月起至本案2012年9月起诉,好媳妇公司为证明亿帮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范围广泛,共进行了十次公证购买行为,购买地点为别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溪新沙五金塑料城十三街696档(两次购买)、该城二期8206-8207档、该城十五街813档、该城十三街387-388档、该城十三街740-741档、该城611号商场、广州市海珠区洛溪长江百货交易城L040档、桂林市北极广场日用品批发市场D区9号、亿帮公司住所。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由18.5元到31元不等。
好媳妇公司当庭提交了从亿帮公司住所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分别是胶棉拖把和魔术拖把,拖把上均使用了纸托包装。
亿帮公司确认该两款产品是其生产。
两款产品所使用的纸托包装照片如下:再查明,亿帮公司自2011年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塑料制品、日用金属制品。
好媳妇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26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灵芝是涉案“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好媳妇公司经彭灵芝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两款被诉侵权纸托包装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纸托包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亿帮公司未经好媳妇公司许可,在制造、销售的地拖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纸托包装,侵害了好媳妇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好媳妇公司诉请亿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好媳妇公司诉请亿帮公司登报致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帮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好媳妇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亿帮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亿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好媳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好媳妇公司涉案“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亿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媳妇公司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好媳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好媳妇公司负担2800元,亿帮公司负担4200元。
亿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立案到一审判决,耗时11个月,超审限。
(二)被诉请求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存在如下9项区别:1.截面形状各部分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口”字为正方形与竖线高度大致相同,且竖线与“口”字大约有15度的倾斜角度;
被诉侵权设计中竖线高度约为“口”字高度的3/2,且其“口”字为纵向的长方形。
2.包装本体中开口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是不规则形状,在正面与上面的中间部分均有圆弧。
3.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上角有“好媳妇”商标,被诉侵权设计为“新”字。
4.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右上角是“好媳妇”标语,被诉侵权设计是“清洁好、生活好”标语。
5.涉案专利主视图是好媳妇销售的拖把产品三维立体图,被诉侵权设计是亿帮公司销售的拖把产品三维立体展示图。
6.涉案专利主视图右下角是“IS09001质量管理认证”;
被诉侵权产品是“新一代棉头让清洁爽起来”。
7.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间部分是“MAGIC魔术拖把MOP”,被诉侵权设计是“CLEANING胶棉拖把Mop”。
8.涉案专利后视图上半部分中间有一条直线分割左右两侧颜色和图形;
被诉侵权设计是一条波浪形线条分割左右两侧颜色和图形。
9.各面色彩均不同。
对于包装盒、包装纸拖类产品而言,截面形状为右边竖线出头的“口”字形设计较为常见。
其余部分的比例差异,缺口或透明部分具体形状的差异、整体图案、色彩的差异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以上区别点对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外观不相同不相近似。
(三)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不合理。
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没有发票等支付凭证,不能作为赔偿参考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物,应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好媳妇公司发现侵权,未警告亿帮公司,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
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廉,对所包装的产品的销售作用小,亿帮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赔偿8万太高。
亿帮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好媳妇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令好媳妇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好媳妇公司答辩称:法院案多人少,6个月审限只是参考性规定,与程序违法无关。
被诉侵权设计不存在亿帮公司所述第9个区别,两者颜色基本相同,只是存在少许色差。
两者确实存在亿帮公司所述前8个细微区别,但是3、4、6、7属文字差别,文字不属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其他的尺寸比例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亿帮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售范围广,一直没有停止生产。
亿帮公司称一审审限长,恰表明亿帮公司侵权时间长。
好媳妇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是其驰名商标“好媳妇”的专用包装物,亿帮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证据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经依法交纳年费,现仍为有效专利。
亿帮公司仅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商标与本案专利没有关联性,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该商标。
本院认为,证据一为公证机关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内容所作的公证,裁定书认定了好媳妇公司的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证据真实、合法,但好媳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亿帮公司使用了该驰名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商标有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
证据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关系到本案专利是否因为未交费而致权利处于终止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采信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本案专利已经依法交纳年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好媳妇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亿帮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当事人均无异议。
亿帮公司上诉争议的是:(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是否相近似;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亿帮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立案到一审判决,耗时11个月,超审限,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审限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目的在于确保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得到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可见,在6个月内审结是一般性的规定,特殊情况不能在6个月内审结的,是可以依法延长审限的。
本案一审法院是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之外、12个月之内审结,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手续。
一审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
亿帮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专利保护色彩。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盒,整体形状为中部有缺口的中空长方体,后面向上延伸为一长方形背板,长方体的左右两侧空缺,长方体顶面和前面的中部形成一个缺口,底面中部有一长方形缺口;
外观颜色主要为深红色、白色、黄色三种颜色;
两者本体的前面和底面颜色相同,均为深红色,底面无图案,前面图案布局相同、左侧图案相同,顶面图案布局相同、右侧图案相同,本体后面及延伸的背板背面外观相同,背板正面图案布局相同、左下方图案相同、中部为拖把图案。
两者的整体形状和颜色近似。
两者存在的本体顶面和前面形成的缺口形状、本体顶面及背板正面底色等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亿帮公司提出二者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媳妇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亿帮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亿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好媳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8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案好媳妇公司在起诉前的一年时间内10次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好媳妇公司虽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而是作为赔偿参考因素之一,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有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判赔金额亦无不当。
不侵权是所有市场主体的义务,发出侵权警告不是专利权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前提,如果权利人发出警告,侵权人仍侵权,是属于恶意侵权的范畴,所承担的是恶意侵权的赔偿责任。
因此,亿帮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亿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亿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