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芹,女,汉族,1968年1月5日生,南京玉桥市场XX百货经营部业主。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诉被告季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告季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华东、华北、华中及华南等省市,并呈逐年扩张之势。
产品畅销各大全国连锁超市和百货商场,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08年4月14日获得编号为4456882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
又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注册商标和“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
原告在2005年至2010年间获得多项荣誉或奖项,并投数亿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被告季芹以营利为目的,在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美白祛斑洁面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芹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季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由被告季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季芹辩称,其对被控侵权行为不予认可,但愿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经营的店铺本不销售相宜本草系列产品,因原告取证时称系为单位发福利而指定购买相宜本草样品,被告为了促成该笔大交易专程从金桥市场相宜本草专营店中调货,现虽无法举证该产品的来源,但确未对外从事销售假货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
原告为宣传“相宜本草”品牌,与相关媒体签订了《大卖场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书》、《媒体代理合同》、《电视广告订作合同》、《商品形象代言及相关合作合同书》等。
原告的“相宜本草”品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2009年“上海名牌产品”、“2007中国化妆品超市最佳品牌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化妆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秋)和2009年(秋)的“畅销金品”、“2010-2011亚洲美容盛典创造美白奇迹大奖”、“2008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010-2012)”、“上海名优产品”、“2009化妆品资讯·C2CC化妆品新品金奖”、2009年度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化妆品行业十强企业”、“2010瑞丽美容大赏年度金牌美白面膜”、“2010新浪美妆口碑榜智慧之美贡献奖年度最佳单品”、“2005最具影响力的中医药美容品牌”等荣誉或奖项。
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5月30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姣和黎庆东会同公证员查天明、张国华来到位于南京市建宁路8号玉桥商业广场2D040号门头名称为“盛轩彩妆”的店铺,陈雪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相宜本草美白祛斑洁面膏”产品一盒及“相宜本草美白乳液”产品一盒,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金额共计55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黎庆东将产品、票据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分别进行封存,票据及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295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仅举证并仅就“相宜本草美白祛斑洁面膏”产品主张权利,被告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铺出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相宜本草”图标,该图标中包含花瓣及字母,从整体上看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季芹系南京玉桥市场盛轩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销售,开业时间为2003年,经营场所面积为16平方米,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玉桥市场2D040、041号。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所附的55元购物票据,以及3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700元公证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维权,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又将南京地区的维权打假事宜转委托给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并举证了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295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标注册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相宜本草”图标与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构成相同,且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区别,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虽抗辩其销售的产品非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货的合理来源,故其关于合理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明确库存产品的具体数量,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3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季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季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