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天寿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农机)。
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天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贵,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市××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玉光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光农机)。
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鑫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机械)。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大胥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雨辰,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寿农机因与王成贵、玉光农机、鑫泽机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寿农机的法定代表人白天寿、被上诉人王成贵的委托代理人XX展、原审被告玉光农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原审被告鑫泽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昌、潘雨辰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王成贵经国家专利局授权,取得了“葡萄埋藤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56768.3”,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5月31日。
该葡萄埋藤机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它由机架、万向节、减速机、传动装置和工作主轴组成:所述机架上面固装所述减速机,所述减速机输入端连接所述万向节,所述减速机输出端连接所述传动装置,所述传动装置输出端连接所述工作主轴,所述工作主轴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
所述机架前端与所述提土刀相对位置固定安装限土板,所述限土板与所述机架之间构成出土口;
所述机架后端与所述提土刀相对位置安装有可转动的挡土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主轴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刀座,所述刀座上固定安装由所述提土刀。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土刀的工作端设有向上折起的折面,刀柄向工作端刀面的宽度渐进加宽,所述折面与所述提土刀主体形成折线,所述折线与所述刀柄延长线之间夹角为50—75度;
所述折面与所述提土刀主体的夹角为130-160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是主动链轮、被动链轮和传动链条组成的链传动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葡萄埋藤机备有一套常规旋耕刀片,所述减速机的输出端安装有旋耕链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葡萄埋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土板后面装有挡土调节器。
2011年10月,王成贵发现天寿农机在河西饭店门前卸载的喷有“玉光”字样的农机设备,与其葡萄埋藤机实用新型专利相同,遂拍照取证后向酒泉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天寿农机涉嫌侵权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2年6月27日,经酒泉市知识产权局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酒知法处字第(2012)1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天寿农机不再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葡萄埋藤机”,王成贵不再追究天寿农机以往的侵权责任。
如天寿农机违反协议约定,以任何形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王成贵要求追究天寿农机的所有责任。
该协议签订后,王成贵发现天寿农机仍在敦煌市境内及周边县市销售侵权产品葡萄埋藤机,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对当地农户许爱玲、康海军及天寿农机法定代表人白天寿分别进行了询问。
并现场查看了被控侵权设备,提取了照片及部分销售发票。
许爱玲陈述,其在2012年8月份左右,找白天寿花了4700元购买了一台葡萄埋藤机,村上很多人都买了,听说白天寿大概买了300多台,光其队上就有三台。
康海军陈述;
2012年11月9日,白天寿从外面拉了一车大概有20多台葡萄埋藤机,是齿轮转动的,其先前买的一台皮带传动的用不成,就从中选了一台换了。
康海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购买葡萄埋藤机时的“现金收入凭证”及发票。
经查勘比较,许爱玲和康海军购买的葡萄埋藤机主要技术特征,与在敦煌市河西饭店门前被告天寿农机卸载的葡萄埋藤机照片反映一致。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玉光农机向敦煌市工商局举报称:鑫泽机械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葡萄埋藤机,请求处理。
另鑫泽机械为专门生产农机具的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授权专利相同或等同,各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担责。
关于技术特征比对。
本案中原告王成贵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56768.3的“葡萄埋藤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法律规定的专利保护期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特征比对的依据。
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明确是全部权利要求1-6,审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1(部件)专利葡萄埋藤机由机架、万向节、减速机、传动装置和工作主轴组成。
A2(结合方法)机架上面固装减速机,减速机输入端连接万向节、输出端连接传动装置;
传动装置输出端连接工作主轴,工作主轴固定安装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提土刀;
机架前端与提土刀相对的位置固定安装限土板,限土板与机架之间构成出土口;
机架后端、与提土刀相对位置安装有可转动的挡土板。
A3(提土刀座)工作主轴上有两排呈螺旋状排列的固定刀座以安装有提土刀。
A4(提土刀)提土刀工作端弯曲并折起,刀面渐进加宽;
刀形弯曲角度呈50—75度,刀面折起角度呈130-160度。
A5(传动装置)减速机输出端连接工作主轴的传动装置是链传动。
A6(备用旋耕)该专利设备备有常规旋耕刀片,减速机输出端安装有旋耕链轮。
A7(挡土可调设计)挡土板后装有挡土调节器。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叙明:“申请人根据旋耕机与拖拉机的传动和配套原理,对旋耕机工作主轴上安装的刀座给予排列改进,并对刀具进行改进,试制出起垄高度适应西北地区尤其是甘肃、新疆地区使用的葡萄埋藤机。
”可见,该实用新型专利创新点在于:对旋耕机工作主轴上的刀座进行螺旋状排列改进,同时改进刀具弯折角度。
本案中,原告拍摄于敦煌市河西饭店门前正在卸载的葡萄埋藤机照片,清晰明确,设备特征全面,特别是工作主轴上旋转排列的刀座槽及刀具形状更显突出,与本案在农户家查勘的农机一致。
审查被控侵权设备显性技术特征,将之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及专利创新点进行比对,各部件和主要技术特征能够相互对应,唯传动装置密封内部不可见。
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查明,2011年被告天寿农机在敦煌市河西饭店门前卸载的葡萄埋藤机共九台,全由被告鑫泽机械运来,喷有“玉光”字样,有被告玉光农机的合格证的铭牌。
2012年4月13日,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敦煌对白天寿进行询问,其陈述该九台葡萄埋藤机是从被告鑫泽机械进的货,没有合同,知道有专利,但不知是王成贵的专利。
由此可以认定该批葡萄埋藤机系由被告鑫泽机械生产,结合原审法院(2013)兰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现场照片,被控侵权设备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也可能存在动力传动传送方式的不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传动功能是为方便高效地将源动力通过某种方式传送给工作端的设计,即使传动方式有别,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系等同替代技术方案。
故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各被告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天寿农机在敦煌市销售的葡萄埋藤机系鑫泽机械加工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
因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天寿农机和鑫泽机械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王成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在查获的正在卸载的葡萄埋藤机上喷有“玉光”字样,白天寿也陈述被告鑫泽机械向其传真的资料中有被告玉光农机的农机推广鉴定证、税务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从本案证据看,玉光农机在得知本案立案后,即向敦煌市工商局举报了被告鑫泽机械的冒名生产行为,鑫泽机械也否认与他人存在委托生产行为,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在敦煌市销售的葡萄埋藤机系被告玉光农机委托生产,该事实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鑫泽机械书面答辩称其所生产的葡萄埋藤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系自我改制研发,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其早期产品的仿制品,且自2012年10月起其该款产品就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与其实际获利不符的观点,仅向法庭寄交了潍坊市鑫坤机械厂的旋耕机检验报告和产品宣传彩页及鑫泽机械的农机宣传彩页,相互之间缺乏联系,法院无法判断其证据与原告专利的关系。
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被告鑫泽机械未到庭应诉,其答辩状观点再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所寄证据达到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鑫泽机械已经在原审法院(2013)兰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不再予以重复赔偿。
被告天寿农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酒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调处后,又违反承诺向农户出售侵权葡萄埋藤机,属于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虽能证明合法来源,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所售农机的可能利润和原告维权费用,酌定赔偿50000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敦煌市天寿农机有限公司和被告潍坊市鑫泽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20156768.3”“葡萄埋藤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敦煌市天寿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贵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敦煌市天寿农机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宣判后,天寿农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寿农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专利侵权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事实与理由:1、天寿农机是2002年9月注册成立的经营各种农用机械销售的企业。
2011年9月经网上查询与潍坊市鑫泽机械取得联系,从其公司购进9台武威玉光牌葡萄埋藤机,每台进价5700元。
鑫泽机械向上诉人提供了玉光农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和证件。
货到敦煌后,王成贵和敦煌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前来查看,并拍了照片。
此后上诉人再未购进过玉光牌埋藤机。
2、上诉人于2012年2月注册成立“甘肃省敦煌市天翔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埋藤机,发明人为杨殿琪,专利号为ZL201020291161。
不可能再去销售他人的埋藤机。
2012年6月酒泉市知识产权局就销售玉光牌埋藤机主持调解,上诉人与王成贵签订了埋藤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内容是:王成贵不再追究,我公司不再销售玉光牌此类产品。
2013年6月23日敦煌市工商局再次检查,也未查处上诉人有任何商标和专利侵权行为。
3、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全部证据缺乏关联性。
康海军等人购买的三台机械,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生产的埋藤机出现问题,为了遵守“三包”规定,上诉人联系敦煌市众合农民葡萄专业合作社购买了3台山东“鑫泽牌”埋藤机让康海军他们先拉走,单价4000元,上诉人每台亏损1700元。
且上诉人并不知道这三台机子是不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调取刘佐山、白天寿的调查笔录,仅仅是言辞证据,相互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
至于“鑫泽”牌埋藤机究竟是谁在销售,判决书对此认定不清楚。
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成贵答辩称:1、王成贵的ZL200720156768.3“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
天寿农机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事实,有2011年天寿农机卸载侵权产品武威玉光农机的照片、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甘知法处字(2012)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酒泉市知识产权局酒知法处字(2012)1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2012年5月9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鑫泽机械刘佐山的调查笔录、2012年4月13日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对天寿农机白天寿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天寿农机在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天寿农机给康海军、王彦忠的销售发票、许爱玲、康海军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天寿农机关于康海军等人拉回去的埋藤机实际上是众合合作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发票和现金收入凭证都是天寿农机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被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王成贵的专利号为“ZL200720156768.3”的“葡萄埋藤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共有6项技术特征。
除第4项技术特征传动装置以外,其余5项技术特征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中,都能找到一一对应的装置,这在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的甘知法处字(2012)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得到证实,与此相印证的还有王成贵提供的天寿农机销售“玉光”葡萄埋藤机吊卸时的照片,及康海军、许爱玲等人的证言。
专利产品的第4项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装置是主动链轮、被动链轮和传动链条组成的链传动装置。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密封不可见,据白天寿、康海军等人陈述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为齿轮传动,与专利产品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传动装置是为方便高效地将源动力通过某种方式传送给工作端的设计,即使传动方式有别,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系等同替代技术方案。
审查认为,这个认定是客观的。
在普通的机械传动中,传动方式主要有摩擦传动和啮合传动两类,其中后者主要有齿轮传动、链传动、螺旋传动和谐波传动。
这些知识在机械领域已是常识,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
本案中,专利产品说明书中用的是“传动装置”的上位概念,专利产品的链传动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齿轮传动方式实际上形成等同替换。
至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专利产品的6项技术特征。
关于天寿农机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天寿农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有王成贵提供的天寿农机于2011年在敦煌河西饭店前卸载涉案侵权产品“玉光”农机时的照片,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甘知法处字(2012)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酒泉市知识产权局的酒知法处字(2012)2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许爱玲、康海军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销售发票、原审法院对白天寿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天寿农机认可酒泉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之前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认可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证言及销售发票证明,许爱玲、康海军、王彦忠等人购买白天寿的葡萄埋藤机的时间是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
原审法院经查勘比较,天寿农机销售给许爱玲、康海军的葡萄埋藤机主要技术特征,与在敦煌市河西饭店前卸载的葡萄埋藤机照片反映的技术特征一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寿农机在侵权纠纷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天寿农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寿农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