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威剑花炮厂和金泰花炮厂的授权许可下,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
2011年9月,上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金畋花炮厂查获到其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2367箱,价值人民币178741元。
同年10月2日,上栗县公安局再次在上栗县上栗中学路段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运往江苏省金湖县的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444箱,价值人民币4123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将该种商品出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栗县威剑出口花炮厂和萍乡市金泰花炮厂的授权许可下,在张某某(已另案处理)所办的大瑶兴旺印刷厂多次印刷“威剑”、“金泰”品牌围标,并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
2011年9月,上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经营的上栗县金畋花炮厂查获到其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2367箱,价值人民币178741元。
同年10月2日,上栗县公安局再次在上栗县上栗中学路段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运往江苏省金湖县的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444箱,价值人民币41234元。
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他在上栗县金山镇帮金畋花炮厂陈某某拉鞭炮去江苏,在上栗中学附近被上栗县公安局和工商部门查获。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0年10月开始在陈某某租用的金畋花炮厂上班。
2011年10月2日由刘某某运输的鞭炮烟花因为假冒了“金泰”、“威剑”两个品牌在上栗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她知道“金泰”、“威剑”两个品牌商标是在一个姓张的人那里印刷的。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左右,陈某某以每年6万元的租金租下他的厂房生产鞭炮,至于他冒用别人注册商标一事不清楚。
4、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假冒“金泰”、“威剑”注册商标的鞭炮进行价格鉴定,价值219975元。
5、搜查笔录、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9月29日,侦查人员对张某某处进行搜查,提取到账本19本、“威剑”品牌围标3300张,“金泰”、“威剑”胶片6张。
6、“威剑”品牌商标注册证、上栗县威剑出口花炮厂的相关证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威剑”系上栗县威剑出口花炮厂经商标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且未授权给上栗县金畋花炮厂及陈某某使用。
7、萍乡市金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证实萍乡市金泰花炮公司享有“金泰”商标使用权。
8、萍乡市金泰花炮厂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萍乡市金泰花炮厂未授权给上栗县金畋花炮厂及陈某某“金泰”商标使用权。
9、上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9月21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假冒“金泰”、“威剑”品牌商标的围标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鞭炮相关情况。
10、现场摄影照片,证实2011年9月21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假冒“金泰”、“威剑”品牌注册商标鞭炮相关情况。
11、胶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给张某某印刷“金泰”、“威剑”品牌鞭炮的包装围标的胶片的相关情况。
12、账本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处搜获的记载与被告人陈某某生意往来账本的相关情况。
13、上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2011年10月2日上栗县公安局与上栗县工商局查获的陈某某生产销售的运往江苏省金湖县的假冒“金泰”、“威剑”品牌鞭炮的现场照片,证实该日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运往江苏省金湖县的假冒“金泰”、“威剑”品牌鞭炮的相关情况。
14、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张某某所办的大瑶兴旺印刷厂多次印刷威剑、金泰品牌围标。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栗县威剑出口花炮厂和萍乡市金泰花炮厂的授权许可下,生产、销售假冒“威剑”、“金泰”商标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219975元。
16、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查找,尚未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制作“威剑”品牌鞭炮的包装围标的胶片的电脑制版店。
17、证明一份及关于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拖欠当地工人工资及鞭炮原材料款,涉及民生问题,为防止事情恶化,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18、(2013)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张某某审判情况。
1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采取的法律措施。
20、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将该商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适应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