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7、468号原告艾鹃鹃。
委托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璋。
被告庄小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艾鹃鹃诉被告马学璋、庄小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两案期间,原告艾鹃鹃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鹃鹃撤回起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