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5号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纳森•亨瑞•斯彻文斯•埃维特(JonathanHenryStevensEvit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市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纳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陈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2月13日获得名称为“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6801.X),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被告参加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相关展会,并在其展位上展出了产品。
在其展出的产品中,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连接器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获得授权的专利设计方案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名称为“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0元。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完整的展示器材,连接器只是其中的一个部件,该部件在组装状态时仅起到连接这一功能性作用而非外观展示作用;
2、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在市场上采购而来,被告没有进行生产;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8年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6801.X。
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2年7月14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梁霞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该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现场标有被告企业名称的展台处购得连接杆及连接器一套,并取得两本宣传册。
2013年7月13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上述同一地址,在该地址举办的“第二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现场标有被告企业名称的展台处购得连接杆及连接器两套,并取得两本宣传册及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一张。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册是其销售、提供。
上述两次公证购买所得的连接杆除长度不同、连接器除颜色不同,结构、外形均一致,均为一根连接杆两端各搭配安装一个正方体连接器,连接器六个表面为中心十字形镂空形,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在第一次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宣传册封面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封底印有被告工厂地址及联系方式;
宣传册第一页图②展示了由若干连接杆及连接器组合搭建而成的展屏图样。
在第二次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宣传册封面、封底印制内容与前述宣传册一致,并在该宣传册第28页展示了型号为“YD-SP”的由若干连接杆及连接器组合搭建而成的展屏图样。
此外原告当庭陈述第二次公证同时还购买了与本案无关的涉及其他诉讼的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两次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
两者均为中心镂空的立方体,由六面带类似十字形凹槽的正方形组成。
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中正方形的左下角及右上角有两个小孔,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面上四角上均有小孔,小孔内部嵌有螺丝。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同意原告上述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易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金属结构展示器材等。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两次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2)沪长证字第3320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字第47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专利号ZL20073000680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上基本一致。
存在的差异仅是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上正方形的左下角及右上角各有一个孔形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视图上正方形的四角均各有一个孔形结构,该孔型结构内嵌螺丝。
本院认为,上述螺丝孔系物理连接所需,故螺丝孔的存在属于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本案中,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螺丝孔的数量不应予以考虑,且该螺丝孔数量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连接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即属于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两次参加“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展会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屏案例的宣传图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从市场上采购而来进行组装后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展示器材,其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从别处购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系展架的零部件,仅具有连接这一技术功能,且与连接杆一同销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零部件专利侵权的规定,其适用的情形是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虽然是展架的一部分,但该产品并非展架产品上的零部件,而是展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件,与直杆等其他组件一并销售给客户,并由客户自行组装,故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被告据此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共计34,000元。
本院认为,两张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所记录的编号相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理费用;
但(2013)沪长证字第4789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购买的行为中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应予剔除。
原告律师参与本次诉讼,其所在事务所派员参与公证证据保全和调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006801.X);
二、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苏州市易德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