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日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日照分公司将铺设电缆的工程招标给了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史某某到时任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处,得知上述电缆项目后,随即联系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同意给史某某提供青岛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远东电缆”。
随后李某某与史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7月7日签订了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
之后,被告人王某联系到了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在其经营的宁晋县海畅线缆有限公司生产假冒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远东电缆”注册商标的电力电缆。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工厂里负责管理车间生产,对生产假冒“远东电缆”注册商标的电力电缆知情。
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批电力电缆销售给史某某。
自2012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赵某某银行转款146900元及给付承兑汇票1600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6900元。
另认定,侦查机关在案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现金200000元,庭后被告人赵某某交纳了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交纳了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产品合格证、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书证,日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张某、李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凭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没有前科,主动赔偿受害方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向赵某某转账的第一笔资金37690元不应该计算在销售金额里面的问题,经查,证人孟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山东盛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才中的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日照分公司的电缆项目招标,故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赵某某转账的37690元应从销售金额里面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日照金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160000元,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其收到的是承兑汇票就直接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如果别人是往他的卡上打的现金,他就把现金打到赵某某的卡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亦称王某总共找其生产了三十余万元的电力电缆,且称除收到了被告人王某给他银行的转账外还收到了被告人王某给付的承兑汇票,证人张某亦证实从赵某某处拉的电力电缆运送至史某某处,史某某处给付了160000的承兑汇票,当庭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交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参与了被告人赵某某的生产经营,对赵某某的犯罪是知情且态度积极,虽作用稍轻,但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交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赵某某还提出一审认定销售金额306900元不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定性正确。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一审认定销售金额306900元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王某的银行转账明细等相互印证,认定本案销售金额30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赵某某、王某、张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异议。
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分别处以刑罚,处分得当。
故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