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4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
被告:张兆艳。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金质量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又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三环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兆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有权;
证据二,(2013)栖证民字第505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出具的收据、名片、被告企业信息、原告的产品鉴别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
证据三,(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该商标应受到重点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本案所涉“三环”锁具注册商标,系由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申请注册,注册证号第133629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具,该“三环”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变更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6日,王迪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博兴县博城五路标有“小营五金电器”的门市,由王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挂锁两把,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博兴县小营五金电器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王迪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王迪随后将购买的挂锁、收款收据、名片、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3年4月26日,公证员将挂锁交由原告的检验人员于江当场进行鉴定,鉴定后,公证处封存了所购挂锁。
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该两把挂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注册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使用“三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2013)栖证民字第505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鉴别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的锁具假冒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三环”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
被告张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兆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