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665号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6号平房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70号205自编D02房。
法定代表人:温玉泉。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武悦公司)诉被告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耀顺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耀顺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诉称:原告是201430427913.2号、名称为“衣服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被告耀顺公司制造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新款儿童武术服装”(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耀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耀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共计55000元。
3.被告京东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顺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衣服套装”,专利号为201430427913.2,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专利权人原为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武悦公司提交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324号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了武悦公司在京东网站耀顺运动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
耀顺运动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耀顺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相关信息,网页显示商品评价数为0。
武悦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其售价为108元,实际支付了108元。
庭审中,本院对武悦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上衣单侧肩部均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以及汉字“武”,上述图案的斜对角下衣角处亦有较为简单的祥云图形;
裤子单侧具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上衣的图案位置为右肩和左衣角,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位置为左肩和右衣角;
上衣衣角的图案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领口和衣袖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
武悦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将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寄送本院,经本院解封并勘验,该产品实物与公证书图片显示的外观一致。
对于5万元的经济损失,武悦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公告费在内的共计1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武悦公司提交了1万元的公证费发票,其表示该公证书涉及50个店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200元。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上已经下架,故撤回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京东网站耀顺运动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耀顺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耀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并未显示有其他公司的企业名称或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被告耀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上衣单侧肩部均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以及汉字“武”,上述图案的斜对角下衣角处亦有较为简单的祥云图形;
裤子单侧具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上衣的图案位置为右肩和左衣角,而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位置为左肩和右衣角;
上衣衣角的图案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领口和衣袖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
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衣服,二者为相同产品。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耀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并未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推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行生产制造。
在此情形下,被告耀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耀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上已经下架,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判决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耀顺公司已经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耀顺公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5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08元,评价数为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公告费的共计5000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
考虑到原告针对同一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制作了公证书、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酌定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由被告广州耀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