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芳。
委托代理人周刚,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慧智。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因与被告祝慧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祝慧智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九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九阳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407087号“_”商标、第5205567号“_”商标、第7315858号“_”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豆浆机、电热水壶、电热水瓶等。
九阳公司发现祝慧智经营的位于湖北省潜江市东风路83号(门头招牌“洪安燃具”)的商铺内有销售近似“_”、“_”、“_”标识豆浆机的行为。
2013年6月20日,九阳公司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在祝慧智经营的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一件,祝慧智开具了收据。
经检验,上述商品为假冒产品,侵犯九阳公司商标专用权。
九阳公司认为,祝慧智销售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祝慧智批发、零售的标有近似“_”、“_”、“_”商标标识的豆浆机来源于九阳公司,或者误认为祝慧智与九阳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九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慧智立即停止侵犯九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祝慧智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九阳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判令祝慧智赔偿九阳公司损失18000元;
判令祝慧智承担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判令祝慧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祝慧智答辩称,其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燃气具,祝慧智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为赠品。
九阳公司诉称涉案豆浆机为假冒产品没有依据。
九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第340708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本相同,该商标注册证中注册人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阳公司,证明九阳公司拥有第3407087号“_”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第520556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本相同,证明九阳公司拥有第5205567号“_”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第7315858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本相同,证明九阳公司拥有第7315858号“_”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_”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影印本与原本相同,证明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_”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东证字第1619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件,证明祝慧智侵犯九阳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六、九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祝慧智侵犯九阳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九阳公司对祝慧智进行证据保全的费用为400元。
被告祝慧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祝慧智对九阳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七的发票不是公证收费的正规票据,而且票号是2012,但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
因为证据七不是正规的票据,所以对证据五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
证据六不具备合法性,九阳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祝慧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证据五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系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依据九阳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且祝慧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的鉴定报告因有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及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上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系九阳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交纳公证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阳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3407087号“_”商标、第5205567号“_”商标、第7315858号“_”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均为第7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豆浆机。
其中第3407087号“_”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5205567号“_”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第7315858号“_”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9年4月24日,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_”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祝慧智系潜江市洪安燃具经营部的业主,经营地址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
2013年6月20日,九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德荣、公证人员李婵与九阳公司的代理人余芳来到位于湖北省潜江市东风路83号标有洪安燃具招牌的商铺,陈德荣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
余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九阳牌豆浆机,向售货员支付了230元,售货员向余芳开具一张潜江市洪安燃气灶具批发中心发货凭证,并在发货凭证上盖了发票专用章。
余芳的上述购物、付款及提货全过程由陈德荣和李婵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德荣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九阳公司保管。
九阳公司为了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2013年6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就该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东证字第1616号公证书。
九阳公司当庭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打开封条,发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的产品照片相一致,并附随有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_”标识,在豆浆机壶体上有“_”标识,附随的使用说明书没有注明产品型号、生产产家和生产地址。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与使用说明书中豆浆机图形样式相同,但与豆浆机壶体上的图形样式不同。
2013年11月11日,九阳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洪安燃具所售九阳牌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九阳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与使用说明书中豆浆机图形样式相同,但与豆浆机壶体上的图形样式不一致,正品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豆浆机实物上的图形样式一致;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注明产品型号、生产产家和生产地址,正品使用说明书上注明产品型号、生产产家和生产地址;
3、被控侵权豆浆机手柄插孔处有“请勿淋水”四个字,正品上则没有。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_”商标、第5205567号“_”商标、第7315858号“_”商标的持有人,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九阳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祝慧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_”标识及在豆浆机壶体上有“_”标识,与九阳公司的第3407087号“_”商标相比较,两者使用的汉字文字的字形和含义均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在“_”汉字文字前有“”的英文文字或有阴影背景,综合判断后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_”标识与九阳公司的第7315858号“_”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整体结构也相同,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豆浆机壶体上“_”标识与九阳公司的第5205567号“_”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整体结构也相同,构成相同。
而根据九阳公司的鉴定报告及本院当庭勘验核实的情况,祝慧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九阳公司的正品存在三处区别,并非九阳公司所生产。
综上,本院认定祝慧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_”商标、第5205567号“_”商标、第7315858号“_”商标专用权,祝慧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九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祝慧智销售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祝慧智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九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第3407087号“_”商标、第5205567号“_”商标、第7315858号“_”商标经过九阳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祝慧智所经营潜江市洪安燃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祝慧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祝慧智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同时,祝慧智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侵权产品对九阳公司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有限,故本院对九阳公司要求祝慧智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九阳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祝慧智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赠品,因祝慧智未说明提供者,也未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祝慧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假冒侵权产品,因祝慧智未说明涉案豆浆机的型号,且与九阳公司生产的正品相比有明显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与使用说明书中豆浆机图形样式相同,但与豆浆机壶体上的图形样式不一致,而正品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豆浆机实物上的图形样式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注明产品型号、生产产家和生产地址,而正品使用说明书上有注明产品型号、生产产家和生产地址;
被控侵权豆浆机手柄插孔处有“请勿淋水”四个字,而正品上则没有。
故可以认定祝慧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九阳公司生产,系假冒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祝慧智辩称,九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九阳公司系其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其商标可以鉴定。
且该鉴定报告有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及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佐证。
此外,九阳公司作为相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应是鼓励市场上销售其产品,而不愿意将其生产的产品认定为假冒侵权产品,阻碍其产品的销售,故祝慧智的该辩称理由也违背了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3407087号“_”商标、第5205567号“_”商标、第7315858号“_”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祝慧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祝慧智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5×××69-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