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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占林、孙永刚,均系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浙江安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HITACHI”(日立)牌减震器(共14160盒,价值85226美元)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委托深圳市鸿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事宜,并将货物存放于本区黄埔东路新溪翔发二仓准备出口销售至伊朗。

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查获上址,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经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鉴定,上述减震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赚取中介费,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内对其从轻处罚;

其具有未遂、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广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客户未提供“HITACHI”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客户要求以其名义委托浙江安康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生产一批减震器,并在该减震器上标注HITACHI商标。

货物生产出来后,在明知上述客户仍未取得商标使用许可时,其仍委托深圳市鸿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达公司)代理报关出口等事宜,并将货物转存于本区黄埔东路新溪翔发二仓。

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查获上址,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14160盒(根据货物订单约定的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85226美元,据签订订货合同当日美元兑人民币外管局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为538347.074元)。

另查明,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已在我国取得“HITACHI”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包括减震器、搅拌器等,有效期经续展截至2020年9月19日。

经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减震器为假冒注册商标日立(HITACHI)的产品。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货物订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的调查报告及查扣涉案物品相关材料,广州亨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XX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HITACHI商标注册证,涉案物品移送清单、证人邱某甲、刘某、罗某、邱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徐某的供述,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指认案发现场和假冒产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注册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上述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未遂、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的被告人仅赚取中介费,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既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合同签订者,也负责联系相应的报关、出口事宜,具有销售行为,至于具体赢利多少并不影响其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假冒“HITACHI”商标的减震器14160盒,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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