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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历刑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济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解居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暂住济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XX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注册商标为“HP”的惠普牌硒鼓包装盒、外部商标标识、碳粉及鼓芯等物品,伙同杜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柳园2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屋内制作硒鼓,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制作的硒鼓上使用“HP”的惠普牌注册商标,后将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进行销售牟利。

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在济南市历下区燕柳园2号楼2单元302号房间内,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共计545个。

经鉴定,所查扣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221526.99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1、涉案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没有销售出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3、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1、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杜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注册商标为“HP”的惠普牌硒鼓包装盒、外部商标标识、碳粉、鼓芯等物品及吹风机、封口机、胶枪等作案工具,并雇佣了被告人杜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柳园2号楼2单元302号的租住房屋内,由王某某负责装配硒鼓,在制作的硒鼓上使用“HP”的惠普牌注册商标,杜某某协助王某某粘贴“HP”防伪标签及送货等工作,将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进行销售牟利。

2013年9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并在上述房间内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惠普Q2612A、惠普CE505A等硒鼓共计54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共计22152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无前科;

2、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清单、标识为HP的硒鼓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照片、碳粉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HP硒鼓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碳粉一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还证实作案工具吹风机一台、封口机三台、胶枪一把、螺丝刀二把、账本一宗、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214859号、第4214858号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证实涉案的“hp”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系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该公司授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其上述商标权益的仿冒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及查处事宜;

4、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的HP硒鼓及HP硒鼓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书、控告书、惠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惠普公司授权该公司作为惠普公司的产品安全顾问代表惠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惠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企业及个人进行调查,并针对上述企业及个人未经惠普公司授权使用或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以及其他相关侵权行为向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和展开刑事调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高级调查经理杜某某代表该公司办理上述事宜。

2012年底2013年初,该单位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山大路科技市场购买hp打印机硒鼓自用时,发现硒鼓质量很差,打印效果不好,怀疑该硒鼓是假的。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审查制造销售假冒hp打印机耗材,其制售窝点在济南市历下区燕柳园2号楼2单元302号,王某某从外地购买打印机的中性硒鼓、HP打印机硒鼓包装物、hp打印机硒鼓标签等,然后将从外地购买的打印机的中性硒鼓灌粉、贴上hp打印机硒鼓标签,套入hp打印机硒鼓包装盒后投入济南市场销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南路16-1号2号楼2单元101室的一家公司购买过王某某制造的假冒hp打印机耗材并销售;

6、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王萌萌的证言,证实济南市历下区燕柳园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子是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承租的,王某某用这个房子做硒鼓生意,被告人杜某某是王某某的员工。

王某某做什么牌子的硒鼓其不了解,杜某某平时给王某某帮忙,帮王某某送货;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堂妹夫,被告人杜某某好像是王某某的员工,王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燕柳园2号楼2单元302室做硒鼓生意,王某某做硒鼓的时候一直关着门,其在上述地点见过惠普硒鼓,但不知道是真的还是假的;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4月份,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卖彩威牌硒鼓,就找王某某进货,时间长了,了解到王某某还卖惠普牌假硒鼓,每个50元左右,其大约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40个左右的惠普假硒鼓,每个加价10元至20元再卖给客户,共获利2000元左右。

这些假硒鼓虽然外表看不出,但正品卖300多元一个,假的进价50元左右,所以,其知道是假的;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王某某说卖彩威牌硒鼓,同时还卖惠普牌假硒鼓,每个50元左右,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从王某某处购买了大约80个惠普牌假硒鼓,每个加价20元,都卖出去了,共获利1600元左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本案涉案惠普牌Q2612A、CE505等型号硒鼓的鉴定价值共计221526.99元;

12、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大量制作并销售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且部分已流入市场,给惠普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其行为不可谓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物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HP硒鼓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碳粉一宗、吹风机一台、封口机三台、胶枪一把、螺丝刀二把、账本一宗、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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