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志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