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5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亮。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
被告刘博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国内外闻名的大型专业化制锁企业集团。
原告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宗旨,认真做好企业各项质量管理工作,通过了IS09001:2000等体系认证。
原告专业生产“三环”牌民用锁和商用锁。
三环牌锁具曾荣获全国制锁行业唯一国家金质质量奖,连续两次被评为“中国十大锁王”,是“国家免检产品”。
产品1957年即打入国际市场,畅销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三环”以其可靠的质量和良好的声誉赢得了世界各地广大用户和客商的信赖,被誉为“锁中之王”。
原告是“三环”锁类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29号,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环”商标还获得“中华老字号”的殊荣,原告成为制锁行业首家入选中华老字号名录的企业。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批发、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第21类商品锁上使用三环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3629号。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三环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7月14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史华与公证员韩永启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来到石家庄市润德国际五金机电市场,李庆兵进入市场内一家牌子上标有“A13区1排15号”、“万达五金建材”字样的商铺,李庆兵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三环”商标标识的同一规格的挂锁一盒,盒内装有挂锁六只。
购买过程中李庆兵曾向该商铺内营业人员索要正式发票,该商铺营业人员未能开具正式发票,而是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李庆兵向该商铺营业人员索得一张署名为“刘博”的名片。
李庆兵当场将购买所得的锁具和收据等交由公证员收执,公证员对所购锁具进行封存并拍照。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内外包装上有三环图案及三环牌铁锁字样,锁具上有三环图案。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给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三环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为侵权产品。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根据被告的销售场所及规模,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为宜。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博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