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知初字第324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USA)。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孙冰、方超强。
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杨。
委托代理人:段小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