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得耳布尔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1998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乳名小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得耳布尔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卜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费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本院遵照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辖字第15-1号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
期间,建议费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娟、被告人卜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秋天至2013年6月,被告人罗某、卜某、王某为谋取利益,在未经“撒可富”、“沃夫特”、“中化”、“美盛”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罗某负责联系客户和原料采购、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运输、发货,共向他人贩卖带有假冒“撒可富”、“沃夫特”、“中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24100件。
其中,被告人卜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带有“中化”、“美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共计14650元。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卜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4650件,均是由被告人罗某负责联系货源,提供“胶版”,被告人王某负责运输至配货站。
再查明,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卜某产品合格证48600枚、编织袋14900条。
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的违法作案工具白色东风风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号。
还查明,被告人罗某2009年6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被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鱼台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对其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罗某又于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临沭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3日对其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孟某等的证言;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1998)鄂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指定管辖决定书;
“撒可富”、“施大壮”、“鲁西”“施可丰”、“沃夫特”、“巨化”“云天化”“美盛”、“爱普”等注册商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及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据来源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随案移交清单、罗某、王某案资金情况说明、罗某、卜某认可的手机上的假冒的品牌和数量信息;
办案情况说明;
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鱼台县公安局鱼公治立字(2009)242号立案决定书及鱼公治保字(2010)17号取保侯审决定书、临沭县公安局沭公经立字(2010)527号立案决定书及沭公经保字(2010)227号取保侯审决定书;
被告人罗某、卜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卜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卜某犯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起诉书未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王某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卜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4650件的流程是:由被告人罗某负责联系需要带有注册商标的客户,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去买空白的编织袋和提供“胶版”、被告人王某负责到卜某的加工点提取货物,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发给出。
对以上犯罪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人及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均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卜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
并且因侵犯知识产权二次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取保侯审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罗某应从重处罚并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卜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本院报到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的被告人卜某产品合格证48600枚、编织袋14900条,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以上扣押物品现扣押在侦查机关)。
五、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作案工具白色东风风行面包车,车牌号为鲁Q2Q3**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