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29号原告:何威。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纯阳。
系永康市悠琪思家居用品厂业主。
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原告何威与被告王纯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王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威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具有盾形结构的防油溅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30××××.1。
该专利于2013年1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原告为了便于上述专利产品的销售和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006116号“paullorna保洛娜”商标。
2013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假冒原告的商标权。
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得了被告所销售的实物。
被告侵权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还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100611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王纯阳答辩称:1、我方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且我已经停止销售了;
2、我所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方的商标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何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1006116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威系第11006116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的事实。
2、2013年12月27日由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义证民字第0068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原告在阿里巴巴www.alibaba.com.cn网站购买了相关产品。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站中,销售防油面罩时使用了原告“paullorna保洛娜”商标的事实。
3、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义证民字第006851号公证书、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经公证处公证获取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实物的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盒装防油面罩一只。
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相似,但无“paullorna保洛娜”商标标识。
打开外包装,内有防油面罩产品一只,亦无“paullorna保洛娜”商标标识。
4、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300元照相馆的照相费的收款收据原件、6000元律师费发票(本案律师费为2500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为43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我方没有销售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只是在网站上的搜索关键词中借用了原告的图片,但产品介绍的图片是我们自己产品的图片。
原告申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里面不包含防油面罩。
我方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3,该产品确实是我销售的。
但是产品、包装上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我只是在网站上盗用了原告的图片。
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2013年12月20日的销货清单、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背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由青岛德信来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来源于青岛德信来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没有提供青岛德信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我方有理由怀疑是被告自己将青岛德信来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印上去的,被告方要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证据3反映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外包装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一致,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但销售清单无青岛德信来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威是第11006116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未第21类:厨房容器、搓衣板、隔热瓶等。
被告王纯阳系永康市悠琪思家居用品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何威前往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工作人员杨波、毛旭波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http://www.alibaba.com.cn网站进入“永康市悠琪思家居用品厂页面,使用“账号:ywwyz1688”购买了其标注为“保洛娜正品现货防油烟防油溅礼品地摊百货创意”产品20件,并于2013年12月24日收取货物。
义乌市公证处对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浙义证民字第6850号、68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盒装防油面罩一只。
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相似,但无“paullorna保洛娜”商标标识。
打开外包装,内有防油面罩产品一只,亦无“paullorna保洛娜”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006116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纯阳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何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