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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丰信包装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南安丰信包装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丰信包袋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丰信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赐荣,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瑞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何玲君,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廖皓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鸿飞,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丰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骆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丰信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的产品是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丰信公司只是受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加工及包装的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也只是受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进行运营的公司。

本案泉州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典提起了与广东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之间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及合作纠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4号、(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

上述两案件是确认涉案产品不侵权及继续履行泉州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典与广东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之间合作合同(与两上诉人的业务相关联)的纠纷,由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了与本案涉及的事实相关联的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原审被告壹加壹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是一项关于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同一诉讼时应遵循在先立案原则的程序性规定。

从广东骆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丰信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比可知,本案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4号、(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两案的诉讼当事人皆不相同,法律关系亦明显不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需要移送审理的情形。

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壹加壹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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