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增敏。
委托代理人:徐安。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
被告:浙江义乌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
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义乌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