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902号原告:北京根骶能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波,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北京费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磊,北京费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根骶能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根骶公司)诉被告赵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根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赵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维权合理费用1170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独占实施许可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灸器”,专利号为201530562186.5,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专利权人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关于根骶能量疗法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所设计的涉案专利外观新颖,有较强的美感和实用性,经实施本专利,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
自本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有人大量仿冒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仿冒产品,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此,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在电商平台上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编号为(2020)粤广广州第206829号和(2020)粤广广州第206830号,经与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相同,已经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特此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波辩称:一、本案中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者形状、图案及孔数均不同。
三、被告并没有事实制造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并且销售的该产品来源合法,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及维权合理费用1170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530562186.5、名称为“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吴金乐。
涉案专利持续缴费,现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根骶公司使用。
涉案专利有图片或照片14幅,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产品名称为“灸器”,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健调理养生”,设计要点为“设计1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设计2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指定设计2主视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为证明被告赵波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告根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2020)粤广广州第206829号公证书:2020年7月3日,谢小红于广州公证处的监督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用户名为“tb438626214”登录淘宝网站,通过已买到的货物页面,找到订单为“1090340803175179147”,进入该订单商品详情页,点击进入该订单的销售方“灸中灸店"的店铺主页,掌柜名称为“依北我爱我家”。
再进入该商品详情进行查看,该产品有4个成交,售价109元。
点击该商品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1090340803175179147,进入该订单“物流详情”,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4306604306962。
证据5:(2020)粤广广州第206830号公证书:2020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红在广州公证处的监督见证下,签收了(2020)粤广广州第20682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销售的商品。
该购买的实物包装中的快递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4306604306962。
收件人谢小红,地址,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电子配套市场div>证据6:购买的实物。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赵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4、5、6的公证书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告赵波在淘宝网站上的在售商品的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告表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有差别。
涉案专利图形为椭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半圆形。
涉案专利的左视图看上去上部是有尖的,被控侵权产品时圆形的。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孔洞远远大于涉案专利的4孔。
上述事实,有原告根骶公司提交的证据4、5、6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被告赵波抗辩有关的事实首先,被告赵波主张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告赵波还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微信截图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个人作坊唐贡,有付款信息及电话信息,无购买发票及销售方地址。
四、其他事实原告根骶公司主张合理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费用109元及车旅费两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2020)粤广广州第206829号公证书、(2020)粤广广州第20683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根骶公司具有诉讼资格。
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原告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赵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吴金乐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016年10月1日吴金乐与原告根骶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27日。
原告在此期间内对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灸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形状和整体构造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大致相同,仅在孔数方面有细微差异。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观察,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赵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赵波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其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赵波则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赵波在淘宝网站确实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通常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其购入产品微信号信息、付款信息及电话信息,但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加合理开支计算。
本院认为,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被告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被告在淘宝网上有4件销售记录;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故意侵权及重复侵权的情况;
4.原告合理维权开支情况,根据原告证据7、8显示,其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根骶能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灸器”、专利号为20153056218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根骶能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根骶能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根骶能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波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