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向安福市场的“小陈”(另案处理)买了90件、每件12双的运动鞋,之后将这批运动鞋存放在朋友李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西路鞋革厂集资房3-101室的出租房内,准备用于销售。
2011年10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1080双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经鉴定,该运动鞋与耐克公司真品不符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共计价值人民币241920元。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25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兴钱、蔡百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一千零八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