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志明,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以英检刑诉字(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至7月4日,被告人房志明伙同卢某洪(已因病死亡)在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大站居委会虎冲路原锅头厂内,在没有取得任何营业执照及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非法包装生产广东省惠州市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GP”电池。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房志明负责找厂房、聘请工人及日常管理工作,每月获取工资4000元及5%的利润提成。
后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36139元。
另查明,被告人房志明于2013年2月1日主动到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非法生产“GP”电池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有证人陈某桥、赖某珍、王某芳、卢某源的证言;
物证有英德市工商局扣押的假冒商标电池一批、生产工具一批;
书证有英德市工商局关于房志明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惠州市超霸科技拓展有限公司证明、英德市工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移交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池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志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房志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定量刑幅度,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场查获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机械设备及电池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