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起,被告人唐某在未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嘉善爱尚电子厂生产的TF218、TF715型号音箱上擅自使用“”、“清华同方”商标,并先后将TF218型号音箱2260套、TF715型号音箱530套销售给郑州兴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朱某,货值达人民币68550元。
2013年4月19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嘉善爱尚电子厂当场查获准备发货的TF218型号音箱420套,在生产车间内查获零散的TF218型号音箱289只,货值达人民币13536元。
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当场查获标注有“清华同方”字样的音箱包装彩盒9300只。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记账本,QQ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及查获情况,工商登记,授权证明书及订货合同,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音箱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音箱及音箱包装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