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庆宝,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上诉人范庆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范庆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欧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欧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欧耐公司享有“”“”等字母、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耐(honor)”品牌打气筒等商品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范庆宝未经欧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欧耐公司的商品,侵犯了欧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范庆宝擅自销售与欧耐公司所生产商品外观相近似的打气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范庆宝停止侵权,赔偿欧耐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诉讼费由范庆宝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耐公司系于1999年9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组装打气筒、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儿童车。
2001年3月28日,欧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打气筒上注册第1547539号“”商标;
2001年4月21日,欧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打气筒上注册第1559062号“N+HONOR+欧耐”商标;
2001年11月7日,欧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手动充气筒(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用)上注册第1661982号“”商标;
2011年5月28日,欧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436776号“”商标。
2008年3月28日,欧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679820号“”商标,2002年12月14日,欧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密封环、密封橡皮圈、橡皮圈商品上注册了第1979583号“”文字字符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范庆宝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费县费城镇龙达五金电器商店,经营范围为小五金,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
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71325600174123,核准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
2012年8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了欧耐公司代理人李真真的申请,对其在山东省费县费城镇“龙达五金电器”购买欧耐打气筒商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伏传宝及随同李真真指定的购买人黎金旺于2012年8月31日来到山东省费县费城镇永胜路东段路北的“龙达五金电器”,黎金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手写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黎金旺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黎金旺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9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收款收据上载明:汽棒1个,单价15(元)。
欧耐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封存的商品为一款筒身为红色的气筒,筒身所贴标签上注明商品名称为“北京欧耐集团气筒”,所标商标为上方大号字体的字母N,下方小号字体上下排列“欧耐国际+ONAIGUOJI”字样,该商标右上角标注了“TM”,具体排列方式近似于欧耐公司所有的第1547539号商标,且在筒身上标注北京欧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封存商品气筒软管上没有标注欧耐公司厂名及商标,底座没有“N”字样。
欧耐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正品打气筒筒身为灰色,筒身所贴标签上注明商品名称为“北京欧耐钢管气筒”,所标商标为左侧大号字体的字母N,右侧小号字体上下排列“欧耐+HONOR”字样,该商标右上角标注了“R”。
欧耐公司正品打气筒软管上标注欧耐公司厂名及商标,底座标有“N”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欧耐公司经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第1547539号“”商标、第1661982号“”商标、第1559062号“N+HONOR+欧耐”商标、第7436776号“”商标、第1979583号“”组合商标以及第467982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欧耐公司所有的第1547539号“”商标、第1661982号“”商标、第743677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气筒。
范庆宝销售的打气筒上所标商标为上方大号字体的字母N,下方小号字体上下排列“欧耐国际+ONAIGUOJI”字样,该商标右上角标注了“TM”,具体排列方式近似于欧耐公司所有的第1547539号商标。
范庆宝所销售的打气筒,与欧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1559062号、第74367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所标注的商标,与欧耐公司所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
故范庆宝未经欧耐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欧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打气筒,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犯欧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欧耐公司的损失。
欧耐公司请求范庆宝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欧耐公司所主张的第46798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小型机动车等,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与打气筒属同一类,但与打气筒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
欧耐公司所主张的第1979583号“”文字字符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与打气筒不属同一类别,故欧耐公司主张范庆宝销售打气筒的行为侵犯其第4679820号商标、第1979583号组合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欧耐公司主张范庆宝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
本案中范庆宝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了欧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商标法上的保护,况且,欧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范庆宝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范庆宝的行为不构成对欧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欧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欧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庆宝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范庆宝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合欧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范庆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主观恶意,以及范庆宝的销售规模和欧耐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范庆宝赔偿欧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欧耐公司要求范庆宝赔偿其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范庆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耐公司第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7436776号“”、第1559062号“N+HONOR+欧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气筒商品的行为;
二、范庆宝赔偿欧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欧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欧耐公司负担750元,范庆宝负担250元。
上诉人范庆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欧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打气筒系范庆宝在临沂市场购买所得,其并不知晓系侵权商品,欧耐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交了维权费用证据,对其他损失未能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范庆宝赔偿欧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不当。
2、欧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仅能证明范庆宝在2012年9月14日销售了被控侵权打气筒,并不能证明范庆宝之后仍然销售,原审法院判令范庆宝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打气筒不当。
被上诉人欧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范庆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范庆宝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临沂市场购得,但其未能提交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所以,范庆宝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范庆宝赔偿欧耐公司1.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范庆宝负有不得再行销售侵权打气筒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范庆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范庆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