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知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卫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双溪。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仲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雪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康壮。
上诉人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邬仲良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邬仲良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邬仲良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邬仲良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邬仲良负担5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