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在没有得到“狼爪jackwolfskin”和“哥伦比亚columbia”两个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情况下,且明知自己销售这两个牌子的冲锋衣属于贴牌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780元的价格销售了152件冲锋衣给龙泉市公路管理局,销售金额为118560元,非法获利6384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阮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归案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工作服装销售合同、发票、冲锋衣照片;
商标注册证、许可证;
证人夏某、徐某、吴某、牟某、吴能芬等人的证言;
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予以追缴,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阮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