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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赵琴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24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赵琴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赵琴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梦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琦。

委托代理人包炜,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琴,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骏,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车联公司)、赵琴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可佳、何倩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梦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周翼娜,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炜,被告赵琴的委托代理人蓝骏,证人周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一淘宝用户名为scangauge(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1438671****)的商家销售的OBDboss行车电脑与原告V-checker多功能行车电脑所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功能相同,且开机显示系统设计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徐梦双、周某,而该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厂商为被告安途车联公司。

目前,该产品仅淘宝网销售已逾四千套。

原告V-checker多功能行车电脑系统正是由原告员工徐梦双和周某于2009年4月合作开发完成的职务作品,此后原告还对该产品进行了多次更新升级,原告对该计算机系统享有合法著作权。

原告作为该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大量进行产品的生产、销售,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安途车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安途车联公司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12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安途车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3年7月5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安途车联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调取的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淘宝网直销店(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1438671****)的认证资料以及全部交易记录显示,上述网店的实际开办人为被告赵琴。

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被告赵琴参加诉讼,本院已经准许。

原告认为被告赵琴以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名义在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大量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琴对原告针对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安途车联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均不是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生产,从产品本身看,售后服务章及电话并非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唯一显示有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只有包装盒和保修卡,但包装盒和保修卡上的公司名称也与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名称不一致。

被告赵琴辩称,1、我方销售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存在,其无权起诉;

3、scangauge淘宝店铺不是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直销店,该店铺经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4、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剑锋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连接到Internet的计算机进入并浏览了网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a230r.1.10.25.wp3gki&id=1438671****”的网页,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据上述操作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459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公证进入的网页系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销售“A301/OBDboss行车电脑/obd通用行车电脑/车载电脑/X1/新款支架”的页面,该页面上方还标有“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ANTROY.COM”的字样。

2013年3月4日,案外人李飞燕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

2、打开InternetExplorer,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InternetExplorer;

3、重新打开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aobao.com,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桌面新建“LFY”文件夹中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4、点击页面上方的“登录”链接项,链接进入,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5、在搜索栏上输入“abdboss行车电脑”,搜索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6、点击页面中的“A301/OBD通用行车电脑/OBDBOSS行车电脑/别克车型专用/新款支架”链接条,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7、点选页面中的颜色分类“白色背光1.3数据线”,点击“立即购买”,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8、点击“提交订单”,链接进入,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9、点击“确认付款”,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10、关闭InternetExplorer;

11、保存并打印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内容,结果附后;

12、关闭上述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将屏幕录像内容重命名为“屏录”并保存至上述“LFY”文件夹中。

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南证字第4397号公证书。

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宁飞龙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

2、打开InternetExplorer,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InternetExplorer;

3、重新打开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aobao.com,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桌面新建“NFL”文件夹中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4、在搜索栏上输入“abdboss行车电脑”,搜索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5、点击页面右侧的“OBD通用型行车电脑/油耗仪/OBDBOSS行车电”链接条,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6点选页面中的颜色分类“白色背光1.3数据线”,点击“立即购买”,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7、点击页面上方的“登录”链接项,链接进入,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8、点击“提交订单”、确认付款并完成支付操作,并将支付过程拷屏,粘贴至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9、关闭InternetExplorer;

10、保存并打印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内容;

11、关闭上述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将屏幕录像内容重命名为“屏录”并保存至上述“NFL”文件夹中。

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南证字第5220号公证书。

(2013)深南证字第4397号及(2013)深南证字第5220号公证书及附件反映了如下事实:1、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中有obd通用行车电脑(配备吸盘支架)出售;

2、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中销售obd通用行车电脑(配备吸盘支架)的页面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3月4日的30日内已经售出了541件,截止至2013年3月14日的30日内已经售出了724件;

3、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中销售obd通用行车电脑(配备吸盘支架)的页面上方标有“深圳车行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4、案外人李飞燕和宁飞龙分别从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obd通用行车电脑。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宁飞龙从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购买的obd通用行车电脑,被告赵琴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obd通用行车电脑是其在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上销售的产品。

经查看,在包装袋上粘贴的中通速递详情单显示的寄件人姓名为蓝骏,单位名称为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宁飞龙。

拆开包装袋,该obd通用行车电脑的包装盒上标明的产品名称为“OBDboss多功能行车电脑”,在包装盒的两侧标有“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及“www.antroy.com”的字样;

该obd通用行车电脑的包装盒内有一份用户手册和一张保修卡,用户手册封底印有“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及“www.antroy.com”,在保修卡上加盖有“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

该obd通用行车电脑背面标明的产品名称为“OBDBOSS行车电脑”,接通电源,屏幕显示为第一次使用,按照原告介绍的加密操作步骤进行操作后,该产品的屏幕显示为“设计人徐梦双、周某,设计人保留所有权利,电话号码:+86-755-26472395”。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梦双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和周某是原告的股东,设计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

经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证实显示设计人为徐梦双、周某的软件是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条件开发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原告。

经查,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管理人是被告赵琴。

www.antro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1日,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淘宝网店(http://shop58301511.taobao.com)为该公司授权销售店铺,负责该公司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售后服务事宜。

授权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被告赵琴还提交了一份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客户单位为scangauge,送货的货物名称为“OBDBOSS行车电脑”,型号为X1,数量39,单价为人民币140元。

被告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10月3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赵琴的委托代理人蓝骏曾是被告的股东,其于2012年6月29日将所持有的被告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蔡琦。

另查明,2010年8月,原告在总第109期的《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V-chckerA301多功能行车电脑的广告。

2013年3月,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查询了“深圳市车行安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并打印了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在系统中未发现名称为“深圳市车行安途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销售的多功能行车电脑的价格,该送货单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在货物名称及规格一览显示为“A301”,单价为人民币450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赵琴还向本院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途车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2012)深证字第145995号、(2013)深南证字第4397号、(2013)深南证字第5220号公证书及购买的产品实物、《北京慧聪商情广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两份、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单、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见证书、变更(备案)通知书、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琴销售的obd通用行车电脑经过加密的操作步骤后,显示了该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的设计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梦双和原告公司的员工周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两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梦双和周某为涉案obd通用行车电脑中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作者。

徐梦双和周某均明确表示该软件属于职务作品,而且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因此,本院认定涉案obd通用行车电脑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涉案obd通用行车电脑是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被告赵琴提交的授权书和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送货单显示,其在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涉案obd通用行车电脑是来源于被告并经过被告授权,且在该obd通用行车电脑的包装盒、用户手册、保修卡上均明确标明了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深圳安途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网站“www.antroy.com”,故在无相反证明以及被告安途车联未举证说明其依据该授权书销售给被告赵琴的具体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涉案obd通用行车电脑系由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赵琴的。

被告安途车联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均不是被告安途车联公司生产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途车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途车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琴系用户名为“scangauge”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在该淘宝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亦已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被告赵琴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的涉案obd通用行车电脑的来源,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赵琴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obd通用行车电脑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赵琴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琴对被告安途车联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途车联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安途车联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安途车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涉案计算机软件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安途车联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在公证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2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是原告为制止被告安途车联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途车联公司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12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赵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12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1.2元,由被告深圳安途车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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