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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28号
案件名称张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朝敏,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闯,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朝敏;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闯、郑红宇;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郝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共同出资(张某甲、袁某某各占44%股份、刘某占12%股份)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成立某海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并租用大渡口区陈家坝某门市作为库房。

被告人张某甲系经营部负责人,负责进货;

袁某某负责库房管理、发货;

刘某负责财务、门市销售。

从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在明知成都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牌松板肉系假冒厦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某某牌松板肉的情况下,一直从成都某公司购进假冒的某某牌松板肉进行销售���经查,2010年1月到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从成都某公司购进假冒厦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某某牌松板肉销售总金额为1232290元。

2013年6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海产品经营部将张某甲、袁某某、刘某三人抓获,查获账本45套;

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库房查获某某牌松板肉45件(经厦门某公司鉴别,系假冒厦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某某牌松板肉)。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记账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均认为犯罪金额应为销货单记录的金额即314904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罪金额1232290元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有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确定犯罪金额为314904元;

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1232290元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犯罪金额为314904元;

袁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袁某某、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共同出资(张某甲、袁某某各占44%股份、刘某占12%股份)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成立某海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并租用大渡口区陈家坝某房间作为库房。

被告人张某甲系经营部负责人,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同时具体负责进货;

被告人袁某某负责库房管理、发货;

被告人刘某负责财务、门市销售。

从2010年1月到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在明知成都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牌松板肉系假冒厦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某某牌松板肉的情况下,一直从成都某公司购进假冒的某某牌松板肉进行销售,销售总金额为314904元。

2013年6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海产品经营部将张某甲、袁某某、刘某三人抓获,查获账本45套;

另从该经营部库房查获某某牌松板肉45件(经厦门某公司鉴别,系假冒厦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某某牌松板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抓获。

(2)、户籍资料,证实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某海产品经营部工商资料,证实证实某海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张某甲,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

(4)、张某甲与某公司租赁合同,证实张某甲租赁重庆某公司的门市。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搜出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袁某某持有的疑似假冒某某牌松板肉(A、B版)、账本、销货单、存折。

(6)、物证图片,证实①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的假冒��某牌松板肉及其包装情况;

②厦门某公司正品某某牌松板肉的包装情况;

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的假冒某某牌松板肉与厦门某公司正品某某牌松板肉的包装及商标相同。

(7)、厦门某公司工商资料、商标注册证,证实了厦门某公司对某某商标进行了工商注册。

(8)、委托书、证明,证实了李某某为厦门某公司在重庆地区的负责人员。

(9)、厦门公司情况说明,证实①某海产品经营部查获的某某牌松板肉系冒用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某某的假冒某某牌松板肉;

②重庆某某美食商行系厦门某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唯一销售代理商。

③厦门某公司未授权成都某公司为在川、渝地区的销售代理商。

(10)、委托保管书,证实从某海产品经营部缴获的某某牌松板肉已被封存保管。

(11)、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已怀孕。

(12)、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情况统计表、进货情况统计表,月销售额、成本、毛利表、毛利草稿账目、记(转)帐凭证、材料(商品)明细帐、销货单,证实①2010年1月份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某松板肉的销售总金额是1232290元、成本即进货金额是970484元、毛利是261806元。

②2010年1月份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从成都孟某的志成公司购进假冒某某松板肉的总额是403930元。

③2010年1月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给赵某某、胡某某、张某乙三个主要客户的假冒某某松板肉的总金额分别是220605元,27989元、66310元,共计314904元。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孟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确认孟某总共向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某松版肉金额是393690元。

2、鉴定意见,证实从某海产品经营部查获的某某牌松板肉系侵犯厦门某公司某某商标所有权的商品。

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就是销售假冒某某松板肉给张某乙、赵某某、胡某某的人员。

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的某某牌松板肉系假冒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的某某牌松板肉系假冒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3)、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给赵某某的假冒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某某牌松板肉的销售金额为220605元。

(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给张某乙的假冒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某某牌松板肉销售金额为66310元。

(5)、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给胡某某的假冒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某某牌松板肉假冒销售金额为27989元。

(6)、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海产品经营部张某甲是老板,刘某是会计,袁某某是库管。

(7)、孟某的证言,证实成都某公司销售过假冒的某某牌松板肉给某海产品经营部。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张某甲系某海产品经营部负责人,袁某某、刘某是经营部合伙人。

(2)、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供述,证实:张某甲系某海产品经营部负责人,工作上袁某某、刘某均听从张某甲的安排。

(3)、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供述均证实:某海产品经营部所查获的假冒某某牌松板肉都是从成都志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主要销售客户有三家:赵某某、胡某某、张某乙;

(4)、各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三被告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矛盾,请求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金额为销货单统计数据即31490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万吨冻库市场A区44号某海产品经营部将张某甲、袁某某、刘某三人抓获,现场查获账本45套并进行扣押。

之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账本进行了核对、统计。

其中,根据月销售额、成本、毛利表、毛利草稿账目统计:2010年1月份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某松板肉的销售总金额是1232290元、成本是970484元、毛利是261806元,并由此可以计算出毛利润率是26.98%;

根据某海产品经营部24套记(转)帐凭证统计,2010年1月份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从成都孟某的志成公司购进假冒某某松板肉的购货总额是403930元;

根据某海产品经营部销货单统计:2010年1月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给主要客户赵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假冒某某松板肉的总金额是314904元。

另根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3)成华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孟某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共售给双龙经营部假冒某某松板肉的金额是393690元。

各被告人均对上述数据予以认可。

由于上述统计数据反映了被告人进货、销货的主要情况,是确定本案犯罪金额的主要依据。

现公诉机关仅根据月销售额、成本、毛利表、毛利草稿账目统计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确认本案犯罪金额为1232290元,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指控犯罪金额与具有既判力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矛盾:根据月销售额、成本、毛利表、毛利草稿载明的数据可计算出成本即某海产品经营部进货金额���970484元,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成都某公司销售金额也即双龙经营部进货金额为393690元,该两组数据相互矛盾且相差较大;

另外,根据月销售额、成本、毛利表、毛利草稿可以计算出毛利率即261806/970484=26.98%,并由此可以根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金额为基数计算出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金额为393690x(1+26.98%)=499907.5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1232290元与该数据499907.56元也相矛盾且相差较大;

2、指控金额与根据某海产品经营部24套记(转)帐凭证统计的从成都某公司购进假冒某某松板肉的购货总额即403930元为基数计算出的销售即403930x(1+26.98%)=512910.31元相矛盾且相差较大;

3、指控金额与根据某海产品经营部销货单统计从2010年1月到2013年5月,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给主要客户赵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假冒某某松板肉的总金额314904元相矛���且相差较大。

综上,由于证据之间矛盾,不能互相印证,金额相差较大,且存有各组数据均可以选择为犯罪金额的争议,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非法销售金额确定为314904元为宜。

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销售金额为314904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共同出资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万吨冻库市场A区44号门市成立某海产品经营部,被告人张某甲系该经营部负责人,负责进货,掌管收益、分配利润;

被告人袁某某负责库房管理、发货;

被告人刘某负责财务、门市销售。

2010年1月份到2013年5月期间,某海产品经营部从成都某公司购进假冒某某松板肉并对外销售,该犯意主要由张某甲提出,结合张某甲在经营部的分工、职责,应���定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工作上听从于张某甲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因此,被告人袁某某、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均积极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但是指控金额应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某某牌松板肉45件及其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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