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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石桂花、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石桂花、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桂花,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花。

委托代理人:刘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桂花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景田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停止侵犯景田公司第633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

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石桂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瀛,被上诉人景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汉松、高景贺,原审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高达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3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

199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

2007年1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珠光工业区3号厂房3层。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

2013年3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9日。

2004年6月7日,周敬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4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0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

景田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直接饮用水(纯净水、天然矿泉水、矿物质水),注册资本800万元。

2008年12月景田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

2012年8月1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中饮协(2012)67号“关于印发‘中国饮料二十强’企业2012年上半年生产完成情况的函”载明:2012年上半年景田公司产量500899吨(包装饮用水类,其中饮用天然矿泉水386968吨、饮用纯净水113931吨),增长率11.3%,行业排名第六名;

2012年上半年景田公司销售收入53739万元,增长率22.47%,行业排名第十三名;

2012年上半年景田公司利税总额8064万元,增长率10.41%,行业排名第十一名;

2012年上半年景田公司利润总额5071万元,增长率12.54%,行业排名第十名。

2013年1月景田公司第633953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该著名商标证书载明:认定商品为矿泉水、蒸馏水,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注明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

2012年10月31日深圳中联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9月商标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9年至2012年9月景田公司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展览、户外及其他媒体宣传推广景田公司产品支出商标广告费合计264100464.4元,其中主要广告宣传载体有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深圳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搜狐、新浪、腾讯、网易等网络,光明日报、南方日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会刊等报刊,女子乒乓球世界杯、广州亚运会、中国男篮职业赛、厦门马拉松、深圳大运会、中国女排国际赛事、上海国际马拉松、国际羽联汤尤杯赛、世界旅游文化小姐大赛、香港龙狮功夫节等赛事广告,国务院新闻发布会、国家体育总局主办赛事,北京、上海、广东、河南等省市巴士站灯箱广告、车体广告、户外广告牌、户外电子屏幕广告、商场海报宣传等。

2011年3月14日,石桂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大自然公司于2003年1月3日经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其他饮料类),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2年12月10日石桂花签署《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大自然公司使用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维生素饮品(维生素营养液),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同日,石桂花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石桂花委托大自然公司加工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饮料(营养饮料)”新、旧两种单品,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大自然公司生产、销售的500mlPET塑料瓶装产品标签显示“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果味型”及“贵族生活景田百岁山”;

瓶身中下部有突出字体“景田百岁山”;

品名:维生素营养饮品,配料表:纯净水、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牛磺酸、赖氨酸、肌醇、烟酰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安赛蜜、羧甲基纤维素钠、山梨酸钾、食用香精、维生素B6、维生素B12、柠檬黄、诱惑红】,产地:河南省郑州市,由“”商标持有人授权,制造商: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北侧,推荐饮用量:每日一瓶,适应人群:青少年及成年,饮用方法:直接饮用、冷饮更佳。

2013年3月4日景田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东头小结名烟名酒商行支付120元购买到“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两件,并取得加盖有“亳州市亚太酒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和经销商名片一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大自然公司提交了国标GB10789-2007《饮料通则》、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第XZW201303058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标准依据是国标GB10789-2007《饮料通则》,检验依据是Q/ZDS0004S-2011《维生素果味饮料》企业标准,产品质量合格。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周敬良、景田公司诉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广州市水易方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卷宗材料显示,石桂花于2009年3月18日作为商丘市梁园区桂花乳品店的代表与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矿泉水厂签署了《委托加工合同》,又作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矿泉水厂的代理人于2009年4月9日向景田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我司与贵司本着友好的态度已将产品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将生产模具销毁”的回复函。

3、原审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载明,在周敬良、景田公司诉蔡尚恒、大自然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景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张德旺亦是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

4、景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景田公司系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景田公司以石桂花许可大自然公司使用其“”商标并生产、销售“”牌维生素营养饮品为由,主张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大自然公司和石桂花则认为其享有“景田百岁山”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属于正当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关于大自然公司和石桂花生产、销售“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首先需要界定“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是否超出第80979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大自然公司认为该问题超出景田公司诉请范围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中,石桂花第809798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中的“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版)》中均为非医用营养品,其主要功能在于滋补身体,补充人体营养成分;

主要适合于体弱多病、营养不良或老人等需要滋补身体的人群;

主要在大型超市和药店销售,一般与脑白金、珍奥核酸、太太口服液等滋补营养品同柜销售。

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版)》中将第30类商品中的“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等3005非医用营养品与第5类商品中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0502的医用营养品归为类似商品。

石桂花委托大自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维生素营养饮品”作为果味型饮品,从标注的营养成分及含量(每100ml含有牛磺酸45mg、赖氨酸30mg、肌醇8mg、烟酰胺0.4mg、维生素B60.06mg、维生素B120.08μg)和500ml的容量看,其主要用途是解渴、补充水分;

从标注的适应人群:青少年及成年人、“推荐饮用量:每日一瓶”及“饮用方法:冷饮更佳”看,其主要适合青少年及成年人等普通消费人群饮用;

从实际购买的渠道看,被控产品在烟酒商行都有销售;

从实际的生产厂家来看,大自然公司是一家经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果汁及蔬菜汁汁类、其他饮料类)的企业,大自然公司陈述其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的执行标准是国标GB10789-2007《饮料通则》,对该产品的检验也是依据Q/ZDS0004S-2011《维生素果味饮料》企业标准做出的。

由此,从商品的生产标准(《饮料通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生产部门等方面以及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来判断,“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与景田公司第633953“”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中的“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等3202分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类似,与景田公司第3407468“”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中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3202分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类似;

而与石桂花第809798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中的“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等非医用营养品不同。

综上,石桂花委托大自然公司生产销售的“维生素营养饮品”与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已超出第8097985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的范围,并且与景田公司第633953号、第34074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为类似商品。

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景田公司在“560ml饮用纯净水”和“570ml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上分别使用了“”和“”商标,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在“500ml维生素营养饮品”产品上使用了“”商标,因其使用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故该商标专用权在该种产品上的使用不受《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景田公司于2008年12月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2010年3月24日“”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月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景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持续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景田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

石桂花“”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足以对使用了“”商标的“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景田公司的“”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未经景田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和“”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和第3407468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景田公司作为一家专注于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大型企业,将“”和“”使用于其产品,经过景田公司长期的市场运作及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凭借优质的水源和特有的包装,使得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在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景田”“百岁山”与景田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景田”“百岁山”已成为景田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09年4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周敬良、景田公司诉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广州市水易方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石桂花作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下属企业矿泉水厂的代理人向景田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其已知悉景田公司的产品及商标。

2011年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郑民三初字第66号周敬良、景田公司诉蔡尚恒、大自然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大自然公司参加了诉讼,已经明知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

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在使用“景田百岁山”这一商业标识时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在本案的行为中主观上具有攀附“景田百岁山”良好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景田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对景田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景田公司请求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因景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前已与景田公司有所接触并知悉景田百岁山产品的知名度,石桂花授权大自然公司使用“景田百岁山”商业标识,大自然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侵犯景田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了损害,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景田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证据,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也未提供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考虑以下事实和情节:1、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的知名度;

2、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3、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价格、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大自然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售范围;

5、景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桂花、大自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石桂花、大自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景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景田公司负担2800元,石桂花、大自然公司负担6000元。

石桂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石桂花的涉案“500ml维生素营养液”与景田公司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构成类似商品,石桂花没有在核定范围内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石桂花委托生产的维生素营养饮品从营养成分到外观与景田公司的矿泉水有很大区别,普通消费者足以区别。

原审法院认为维生素营业液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大型超市和药店销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石桂花申请在多种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予注册表明其不认为“景田百岁山”与“景田”和“百岁山”商标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石桂花持有的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与景田公司的“景田”和“百岁山”商标构成近似没有事实依据。

3、景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景田百岁山”天然饮用矿泉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上的知名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景田百岁山”是其产品的特有名称,石桂花持有、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已三年有余,不具有攀附的故意,因此原审认定石桂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4、石桂花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景田公司对石桂花的诉讼请求。

景田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液与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核定的“矿泉水”等不含酒精饮料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控侵权产品“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液与石桂花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不同,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超出了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控侵权产品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侵犯了景田公司商标专用权,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使用的文字侵犯了景田公司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在先权利,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4、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傍名牌的侵权故意明显,且被控侵权产品维生素营养饮品的生产和销售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原审认定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对景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

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桂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桂花是否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

2、石桂花的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3、石桂花是否侵犯景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期间,景田公司提交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异议裁定书。

双方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景田”和“百岁山”系臆造的文字商标。

“景田”一地自始即不真实存在。

“百岁山”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县,原名白姑镇,有三座相连的山丘。

从1998年开始修造登山阶梯,历经十年全部景区修成。

后更名为百岁山公园,取和谐长寿之意,为登山休闲之地。

2、石桂花原审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为一首题为“景田百岁山”的诗作,标注2000年10月12日于广东省梅州市游百岁山有感。

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首次在河南发表日期为2000年11月6日。

石桂花不能证明其作品以何种载体发表和发表时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2982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景田百岁山”与异议人印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景田”、“百岁山”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4、景田公司生产的矿泉水产品使用“景田百岁山”名称。

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景田百岁山”是景田公司生产的矿泉水的特有名称。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对象、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综合进行。

原审判决从石桂花委托大自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维生素营养饮品”的产品成分、性质、功能和用途、生产厂家的资质及产品的销售习惯综合判断,其中产品的性质、功能和用途应为决定性因素。

被控侵权产品与景田公司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饮用矿泉水为类似商品,石桂花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石桂花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没有学理和事实依据,但销售途径仅为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一个因素,因此不管原审关于销售渠道的认定是否恰当,赖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因素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二者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以是否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为判断标准,具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持有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其次是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石桂花持有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公司持有的“景田”和“百岁山”商标均系文字商标,二者字形、读音相同,商标构成近似是显而易见的。

石桂花委托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景田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饮用矿泉水商品类似,石桂花持有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因此石桂花侵犯了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石桂花主张其未侵犯景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景田百岁山”为景田公司生产的瓶装饮用水的特有名称,景田公司作为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其通过长期的市场运作和宣传推广,并凭借优质的水源和特有包装,使得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在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景田百岁山牌”饮用天然矿泉水成为知名商品。

石桂花不能证明其对“景田百岁山”的创意和著作权,其明知“景田百岁山”为景田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仍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石桂花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景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石桂花、大自然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石桂花、大自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程度,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商标的知名度,饮料行业品牌的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石桂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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