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35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系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系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陈建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
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
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14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14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等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知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曾被主为漳州市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三,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五,各大媒体关于砂轮切割片破裂伤人的报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为“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61号”,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承接土石方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国内贸易,组成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的地址、名称与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来到广东省××人民××71,入口处标有‘文兴机械五金交电’字样的商店”的地址、名称均不一致。
由于公证取证的地点、主体的名称或字号属于确定本案的侵权主体的重要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正文记载的取证地点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一致,甚至,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加盖“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五金公司”“地址:惠阳淡水人民四路60号”送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名称、地址信息与被告的名称、经营地址无一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同时,由于对被告的不明确,原告申请追加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71号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文兴机械五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罗杏熠为被告,理由是(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0号《公证书》所附的联系人为“罗文”的名片及加盖“惠州市文兴工程机械五金公司”送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了本案被告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文兴机械五金经营部”存在关联。
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名片“罗文”字样及盖有与被告名称、地址均不一致信息的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既无法确定本案被告是公证文书中的销售主体,更无法确定其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明确被告而直接申请追加罗杏熠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在明确侵权主体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起诉。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