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四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君德,男。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莫君德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莫君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君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君德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上诉人莫君德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