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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曾昭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曾昭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曾昭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曾昭群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粮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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