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曾昭群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粮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