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委托苗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印制假冒中联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5.3万条,其中在滕州市界河镇某村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12900条,在滕州市某某编织厂查获13900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在滕州市某某编织厂查获的13900条假冒中联水泥包装编织袋不是其委托苗某某生产印制的。
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委托苗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印制带有假冒中联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5.3万条。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1.2万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某证言:2012年七八月份,赵某到我的编织袋厂找我,说他用散装水泥假冒中联水泥卖钱,并带着中联水泥编织袋的橡胶模版委托我厂生产。
2012年9月,我给赵某生产了1.5万条,后我把这些袋子送到他住的滕州市某某生活区了。
2013年春节后,我给赵某生产了2万余条,后我又把这些袋子送到他住的滕州市某某生活区。
2013年4月,我给赵某生产了5000余条,这次是他自己带车拉走的。
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我厂里的这些袋子是赵某打电话让我生产的,当时他打电话说生产1万余条,最后生产出来1.3万余条。
2、证人任某某证言:2012年七八月份,我从赵某家里拉过6500条假冒的中联水泥编织袋。
3、证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之妻)证言:我家院子里有1万余条假冒的中联水泥编织袋,是菏泽的屈某某找赵某定做的。
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住处(滕州市某某生活区)查获并扣押假冒中联水泥商标标识的编织袋1.2万条。
三、书证1、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未将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或者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2、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等情况。
3、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七八月份,我到苗某某的编织袋厂找他,告诉他说我用散装水泥假冒中联水泥销售,并给他提供了制作中联水泥编织袋的橡胶模版,委托他厂生产。
2012年9月,苗某某给我生产了1.5万条,是他送到我住的滕州市某某生活区的。
2013年春节后,苗某某给我生产了2万余条,也是他送到我住的滕州市某某生活区的。
2013年4月,苗某某给我生产了5000余条,是我自己去拉的。
2013年5月,我给苗某某打电话让他生产1万多条,是给菏泽的屈某某定做的,但我不知道是否生产出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在滕州市某某编织厂查获的13900条假冒中联水泥包装编织袋不是其委托苗某某生产印制”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其在侦查过程中曾供述,并有证人苗某某证言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知识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水泥包装编织袋1.2万条(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