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溢鲜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曾纪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孟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木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明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熹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味精食品厂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1037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0类味精。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转让后权利人为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转让后权利人为轻工集团。
2009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轻工集团许可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第103701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1983年,双桥牌99%结晶味精获得国家质量奖银质奖章;
1988年,双桥牌99%结晶味精获得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
1996年4月1日,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出具免检证书,认定双桥牌99%晶体味精为1996至1997年度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199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商品为味精的第103701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4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7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广州味精食品厂生产的双桥味精(99%结晶度)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桥牌味精(99%结晶度)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2年4月,第103701号“”商标被评为“2001中国十大公众喜爱商标”。
2003年12月中国食品质量协会、中国信用管理协会认定双桥味精为“全国百姓放心安全优质信誉食品”。
2008年1月,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授予双桥味精“2007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
2008年9月,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授予双桥味精“2008(秋)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
2009年1月,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授予双桥味精“2008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
2009年1月,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授予双桥味精“2003-2008市场领军金品奖”。
2009年,在“迎世博﹒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中,双桥味精进入调味品类味精品牌公众满意度金榜。
2011年1月,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授予双桥味精“2010快速消费品畅销金品”。
2008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商品为味精的第103701号“”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该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4月16日下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公证人员高小齐、王璐与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水庆、廖永顺来到包头市东河区远大蔬菜副食批发市场副食3区23号商铺。
曾水庆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规格为400g×20精形为特小晶的粤双桥味精,一箱规格为2000g×4精形为特小晶的粤双桥味精。
付款后销售方出具编号为No.B0037056东河区市场营销(进)货凭证一张,同时提供了名片及供货方为隽熹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购买的实物,出具了(2012)包安泰证字第612号公证书。
2012年4月20日上午,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小红、白增强与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城来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17号的甘肃省肉食水产批发市场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兰州华年副食商行。
陈广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粤双桥味精,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01415的销货凭证一张、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
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购买的实物,出具了(2012)兰国信公内字第347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袋,内有规格为400克、2000克的味精各一包。
上述两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隽熹辉公司,隽熹辉公司亦确认是其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上端印有“”、“TM”标识及“粤双桥味精”、“新包装高品质”字样,包装袋背面印有“品名:粤双桥味精”。
经对比,轻工集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轻工集团的商标相近似。
隽熹辉公司认为,1.轻工集团商标中的“双桥”二字不具有独创性,隽熹辉公司使用“粤双桥”文字不存在抄袭、没有过错;
2.隽熹辉公司使用“粤双桥”商标是由图形、汉字经过艺术处理后组合而成,具有显著性,与轻工集团的“双桥”商标不构成近似。
广州市煌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8894190,使用商品包括: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酱菜(调味品)、酱油、鸡精(调味品)、醋、味精、姜(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广州市煌桥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隽熹辉公司使用。
轻工集团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广州市煌桥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6205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该局认为第8894190号被异议商标“粤双桥及图”与轻工集团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使用的“双桥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并裁定第8894190号“粤双桥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2年11月8日,广州市煌桥食品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异议裁定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未作出复审裁定。
广州市煌桥食品有限公司是2010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敦街4、6号4层自编428房,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主营:食用油、干果、坚果、豆制品、罐头、烹调佐料、腌制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隽熹辉公司系2011年10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863号,经营范围是味精【谷氨酸钠(99%)】(分装),销售本企业产品(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
(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
轻工集团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500元。
2012年5月22日,轻工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隽熹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禁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上使用“粤双桥”商标和文字;
2.隽熹辉公司为其侵权行为赔偿轻工集团经济损失、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隽熹辉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澄清声明(内容经轻工集团或人民法院认可),消除影响;
4.隽熹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轻工集团是第1037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诉讼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隽熹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轻工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轻工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味精,与轻工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的“”标识与轻工集团的第103701号“”商标进行比对。
首先,构成要素相同,均由椭圆形、桥、塔等图形及中文文字组成。
其次,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呈上下结构,桥、塔等图形均位于椭圆形上方,中文文字均位于椭圆形下方中部。
再次,主要部分相似,上部的图形部分包括桥、塔等要素,且各要素的相对大小、位置基本相同;
下部的中文文字均含有“双桥”二字,虽然被诉侵权标识在“双桥”前有一个“粤”字,但轻工集团及“双桥”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人均在广东,“粤”是广东省的简称,“粤”字与“双桥”二字相比,显著性要弱很多。
另外,文字部分在整个图形中摆放的位置基本相同。
总体而言,被诉的“”标识与轻工集团的第103701号“”商标在图形的细节勾画上存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轻工集团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轻工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轻工集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隽熹辉公司未经轻工集团许可,在被诉侵权味精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轻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隽熹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上使用“粤双桥”文字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轻工集团的商标是“双桥”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基于中文的称呼习惯,消费者在实际购物时对标注有轻工集团商标的商品称呼就是“双桥”味精。
隽熹辉公司将“粤双桥”味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粤”是广东省的简称,轻工集团及“双桥”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人均在广东,隽熹辉公司的这种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轻工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隽熹辉公司未经轻工集团许可,在被诉侵权味精商品上使用“粤双桥”文字的行为,属于侵犯轻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隽熹辉公司侵犯了轻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轻工集团要求隽熹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禁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上使用“粤双桥”商标和文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轻工集团要求隽熹辉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轻工集团并未提交隽熹辉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轻工集团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隽熹辉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隽熹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隽熹辉公司赔偿额为15万元。
该项赔偿金额包含轻工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轻工集团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味精商品上使用“”标识及“粤双桥”文字;
二、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5万元(该款含轻工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90元,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隽熹辉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由轻工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为:1.我方就被诉标识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复审决定作出前,原审认定我方侵犯轻工集团商标专用权,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2.被诉标识与轻工集团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包括黑白色彩对比、构图元素、文字、文字首字读音、设计风格等诸多不同,两者在整体效果上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而且“双桥”一词没有独创性,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包含该词并不必然导致近似。
3.被诉标识核定使用除味精外,还包括其他调味品,而轻工集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仅为味精,故我方未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4.即使认定我方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明显高于通常的判赔金额,味精产品市场价格低,利润更是微薄,我方经营时间短,规模小,判赔15万元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轻工集团二审答辩称,被诉标识属于经审查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未果不是抗辩侵害商标权的法定事由。
被诉标识与我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隽熹辉公司在我方注册商标市场认可度高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双桥”和类似图形,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
我方虽然认为原审判赔15万元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但尊重法院的裁判。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溢鲜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原来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863号,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号三楼65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隽熹辉公司是否侵犯轻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果侵权成立,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隽熹辉公司是否侵犯轻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轻工集权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和突出使用“粤双桥”文字两种行为,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认定。
(一)被诉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近似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近似是指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近似时,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被诉标识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轻工集团的第103701号“”商标从1979年注册以来连续使用至今,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获得包括“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在内的众多荣誉,建立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
将被诉标识“”与“”商标进行比较,从整体上来看,两者均由外部的椭圆形,内部的桥、塔和下方文字的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图形和文字的布局和结构比例基本一致。
从主要部分比对来看,两者图形要素均为椭圆、桥、塔,虽然被诉标识的桥、塔的线条更简洁,但仍然为以塔为中轴,桥在下方两侧的对称造型,文字要素均含有“双桥”二字。
因此,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的图形、构图、文字及各要素的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隽熹辉公司在同类商品味精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犯轻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隽熹辉公司使用“粤双桥”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是图形加文字的组合,文字“双桥”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且成为相关公众在称呼该商标时的用语。
而“粤双桥”,包含“双桥”二字,唯一的不同是增加了“粤”字。
考虑到注册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广东地区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被诉标识在“双桥”二字前添加的“粤”字,相对于“双桥”来说识别性较弱。
隽熹辉公司在味精包装的正面显著位置和背面印制“粤双桥味精”、“品名:粤双桥味精”字样,属于将“粤双桥”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的行为。
因此,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粤双桥”味精与本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生混淆,或将两者的来源产生特定的联系。
综上,隽熹辉公司在味精上将“粤双桥”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误导相关公众,亦构成侵权。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轻工集团请求获赔经济损失200万元,但没有提供实际损失数额或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依法由法院酌情判赔。
隽熹辉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到起诉时的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在没有证据证明轻工集团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轻工集团主张的200万元显然过高。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以及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依法酌定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隽熹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广州市隽熹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