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孔×在本市丰台区林泓路大李窑58号1号楼×号暂住地内,通过”GO行天下”、”衣路有你071218”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九牧王”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9000余元。
经鉴定,从其暂住地当场起获的12条”九牧王”牌裤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孔×于2013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刘×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销售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地点及起获涉案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委托书、鉴定报告,网上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二台、裤子十二条、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