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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刑初字第00102号
案件名称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军,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女。

被告人姚某某,女。

被告人潘某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建军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购买机器设备,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在长葛市坡胡镇西赵庄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中,非法制造红金龙、金许昌等香烟包装盒。

2013年9月5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红金龙(硬虹之彩)盒包装140000张,金许昌(软黄)盒包装250000张。

被告人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非法制造2个品牌烟标,共计390000张(一张为一个完整的烟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建军系主犯,其他五被告人系从犯,提请判处。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长葛市公安局在李某某家中扣押陈建军机器设备J4105C四开单色平版印刷机一台、QZX202数显切纸机一台、PZ1650机组式平版印刷机一台、SBY750碘镓灯晒版机一台、红金龙(硬虹之彩)盒包装140000张、金许昌(软黄)盒包装250000张。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案件移送函及说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调查回函、“红金龙”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原已羁押的140天予以折抵,至2017年7月3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物品J4105C四开单色平版印刷机一台、QZX202数显切纸机一台、PZ1650机组式平版印刷机一台、SBY750碘镓灯晒版机一台、红金龙(硬虹之彩)盒包装140000张、金许昌(软黄)盒包装250000张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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