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何健泉。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达龙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老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龙头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达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龙卫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马晓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毛巾环(23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65814.0号。
2010年7月1日,专利权人马晓谦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亿达龙卫浴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马晓谦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参见附图一)。
2012年11月9日,亿达龙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委托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对其到先特龙头配件公司购买卫浴挂件产品的行为进行见证。
2012年11月12日,该所指派律师刘宁生随邵泽锋到达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门卫室楼顶标有“先特压铸”广告牌、大门口一侧外墙标有“先特压铸”蓝色大字的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张玉清向邵泽锋、刘宁生各分发名片一张,邵泽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公司现场购买了型号为“ST-G802-7”的“毛巾环”、“ST-G807-7”的“毛巾环”、型号为“ST-G807-10”的“单层置物架”卫浴产品各两套,并当场取得《销售出仓单》一张(面额317.44元,上面盖有“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刘宁生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产品连同名片、《销售出仓单》原件进行封存。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粤德律见字(2012)第7014号《见证书》,见证:邵泽锋于2012年11月12日下午,到开平市水口镇嘉兴路227号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T-G802-7”的“毛巾环”、“ST-G807-7”的“毛巾环”、型号为“ST-G807-10”的“单层置物架”卫浴产品各两套,此买卖行为由双方公平、自愿进行,由见证人亲自目睹,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由见证人封存的上述产品及名片、《销售出货单》原件均为委托人邵泽锋当场从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处取得。
2013年3月28日,亿达龙卫浴公司以先特龙头配件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特龙头配件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用于侵权产品生产的模具;
2、赔偿亿达龙卫浴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亿达龙卫浴公司指认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封存的型号为“ST-G802-7”的“毛巾环”、“ST-G807-7”的“毛巾环”、型号为“ST-G807-10”的“单层置物架”卫浴产品各两套(共六套)为被诉侵权产品。
先特龙头配件公司确认上述见证购买物的卫浴产品为该公司所出售。
亿达龙卫浴公司主张其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毛巾环(2380)整体结由支撑脚、圆环组成,支撑脚从里往外呈坡度的四方台状,支撑脚的端部连接一个圆环。
经外观进行对比,本专利设计的支撑脚是整体坡度的四方台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脚由单衣钩底座和毛巾环连接头(均为呈坡度的四方台状,两者顶端相对用螺丝连接而成)组成。
亿达龙卫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亿达龙卫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参见附图二)。
另查明,深圳市亿达龙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卫浴产品五金制品的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登记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暖器材、五金配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登记经营地址:开平市水口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马晓谦是名称为“毛巾环(2380)”、专利号为ZL200930165814.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亿达龙卫浴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0年7月1日,亿达龙卫浴公司与马晓谦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属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亿达龙卫浴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同为毛巾环,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亿达龙卫浴公司的“毛巾环(2380)”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做出判断,判断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重点比较视觉要部,看两者的差别是否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对比意见,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在于:涉案专利毛巾环左视图及右视图连接头的前端梯形造形两边呈等腰梯形,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及右视图连接头的前端梯形造形不呈等腰梯形。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毛巾环前端连接头大体均呈梯形状,至于前端连接头梯形腰边长的变化所呈现的形状差别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一般消费者需施以特别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加以区分,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单衣钩底座与连接头可分开,则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该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应当不予考虑。
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方案。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先特龙头配件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如前述分析,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亿达龙卫浴公司所称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亿达龙卫浴公司提交的先特龙头配件公司产品宣传册、先特龙头配件公司网站资料,先特龙头配件公司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该两份证据中均有ST-G807-07毛巾环产品图片,能够证明先特龙头配件公司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亿达龙卫浴公司提交的《见证书》证据中先特龙头配件公司所在地照片、《见证书》、《销售出货单》、购买产品的实物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先特龙头配件公司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关于先特龙头配件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先特龙头配件公司提供的ST-G807-07毛巾环设计图、《证明》,系先特龙头配件公司单方提供,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先特龙头配件公司提供的《模具开发&产品加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ST-G807-07毛巾环相一致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先特龙头配件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其在先使用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后,先特龙头配件公司未经亿达龙卫浴公司许可,在先特龙头配件公司印制的宣传册、其所属的网页上刊载被诉侵权产品,并且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亿达龙卫浴公司诉请的销毁先特龙头配件公司专用于侵权产品生产的模具,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用模具以及专用模具的存放地点,因此,亿达龙卫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企业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先特龙头配件公司应向亿达龙卫浴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165814.0,名称为“毛巾环(2380)”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亿达龙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亿达龙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先特龙头配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因逾期未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无效状态;
涉案专利没有简要说明,从侧面印证涉案专利处于无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存在如下不妥之处,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不清楚,没有简要说明,没有设计要点;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还表现在立体图上,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立体图,表明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被忽视。
如主视图上,两者支撑脚外观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向外伸展约1.2厘米,突出明显;
这些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
三、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专利权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理由说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影响,甚至专利实施许可费也无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理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亿达龙卫浴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第120801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5月11日。
亿达龙卫浴公司二审提交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人马晓谦在2013年12月26日续交了涉案专利的年费。
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
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09年5月12日,马晓谦申请名称为“毛巾环(238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5月11日。
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当时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何况,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专利权人马晓谦通过续交涉案专利年费,已经使专利保护期延长至今。
因此,上诉人先特龙头配件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因逾期未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无效状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之处为:1、两者整体结构均由支撑脚、圆环组成;
2、两者支撑脚均从里往外呈坡度的四方台状;
3、支撑脚的端部均连接一个圆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之处为:1、涉案专利支撑脚在接近顶端处与圆环连接,而被诉侵侵权产品支撑脚通过顶端设的连接头与圆环连接;
2、涉案专利支撑脚的横截面接近正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的横截面略呈梯形。
本院认为,这两点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决,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先特龙头配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先特龙头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开平市先特龙头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