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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289号
案件名称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同年4月8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代理检察员夏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春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亲属王某某登记注册的个体营业执照,伙同他人在本区五四路1号时代豪苑C座10-1、10-2号经营源品服饰商行,同时租用本区帝都广场B座1905房间作为商行库房。

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的经商标注册的PRADA、GUCCI、BOSS、CHANNEL等品牌的皮包、眼镜、手表、皮鞋、服饰等商品,在源品服饰商行进行销售,顾客邹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此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会同执法人员在源品服饰商行以及渝中区帝都广场B座1905房间内查获大量假冒品牌的各类商品,同时将被告人童某某捉获归案。

经商品权利人鉴定,前述被查获的物品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侵权商品中,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商品的鉴定价值为7957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源品服饰商行的工商登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记录、相关品牌出具的鉴定意见、商标注册信息及代理资料、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童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未销售的商品金额为79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和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大小,依法应按照其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确定其量刑幅度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并结合其已销售的商品金额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对此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本案审理中,共同主动缴纳二十万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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