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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银洋工业区一街(A栋二楼-2区)。

法定代表人:欧南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808号。

法定代表人:关仲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佳公司诉称:奇佳公司2013年9月24号与卓群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奇佳公司委托卓群公司代为向美国申请两项发明专利,向欧洲申请两项发明专利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奇佳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卓群公司支付了专利代理费60000元,但卓群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

奇佳公司经多方查实才得知卓群公司根本没有取得专利代理资质,此时,奇佳公司才知道受骗了,后奇佳公司又多次就本案找卓群公司协商,但均没有结果。

奇佳公司认为,卓群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取得专利代理资质,还刻意隐瞒而承接专利代理业务,收取专利代理费用,其行为属于商业欺诈,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HUOQUN20130924-1号)无效;

2、卓群公司返还奇佳公司支付的60000元专利申请代理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卓群公司承担。

原告奇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24日奇佳公司与卓群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奇佳公司委托卓群公司代为向美国和欧洲申请两项发明专利等事项,卓群公司没有转录代理资质,其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2,收据一份,拟证明奇佳公司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卓群公司专利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由于卓群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依法应当返还奇佳公司上述60000元专利代理费。

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卓群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也没有专利代理的经营范围,其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卓群公司答辩称:一、卓群公司与奇佳公司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有效,奇佳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1.奇佳公司未提交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其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而奇佳公司与卓群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任何一款之规定;

2、即使卓群公司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超越范围经营,也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卓群公司从事的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既不属于国家限制类行业,也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类行业,且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专利代理条例》适用于我国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委托人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然本案中,奇佳公司是向美国及欧洲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外专利申请不要求具备有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专利代理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才能办理,任何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代理。

卓群公司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维护奇佳公司的利益,于2013年10月9日与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东莞分所(以下简称“北洋东莞分所”)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同》,且北洋东莞分所已向欧洲及美国专利局完成了专利申报事务且受理,奇佳公司两项专利在上述两地区均申报成功。

奇佳公司认为卓群公司无代理资质,属于违法承接专利代理业务及商业欺诈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严重的商业诋毁行为。

三、卓群公司与奇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卓群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奇佳公司的两项专利均已在欧洲和美国获得专利申请,奇佳公司要求卓群公司返还已支付的60000元专利申请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卓群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号,已于2014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不日将作出判决,奇佳公司再行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应驳回奇佳公司的起诉。

被告卓群公司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相应证据材料(包括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证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对比与英文翻译、银行转账单及双方往来沟通邮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同、营业执照、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收费收据,受理通知书机器翻译本等),拟证明卓群公司已经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奇佳公司再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奇佳公司的起诉,且卓群公司已完成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奇佳公司的两项专利均已经在欧洲和美国获得专利申请,奇佳公司再要求返还前期60000元的代理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奇佳公司与卓群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奇佳公司委托卓群公司代理奇佳公司向美国和欧洲申请两项发明专利。

根据案涉合同记载,双方约定卓群公司代奇佳公司申请一项美国发明专利费用为21900元,两项发明专利合计费用为43800元,申请一项欧洲专利费用为80000元,两项合计费用为160000元,按上述标准奇佳公司应向卓群公司支付的总费用为203800元。

2013年10月11日,奇佳公司向卓群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前期服务费。

2014年1月16日,奇佳公司以卓群公司没有专利代理资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本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判决卓群公司返还专利申请代理费60000元。

卓群公司称,其接受奇佳公司的专利申请委托后,积极履行了委托事项并转委托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东莞分所代为申请相关专利,现相关专利申请已经被美国及欧洲专利局受理。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卓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证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对比与英文翻译、银行转账单及双方往来沟通邮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同、营业执照、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收费收据,受理通知书及其翻译本等证据。

经查,根据卓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卓群公司以梁晓红为专利申请联系人、以奇佳公司为专利申请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相关专利,并转委托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东莞分所代为向美国、欧洲专利局申请相关专利且现在已经被受理。

虽然对于卓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奇佳公司均不予确认,但相关证据内容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到或直接反映出卓群公司已经完成工作内容。

同时,奇佳公司还认为卓群公司未经允许,转委托他人代为完成委托事项,因此相关转委托合同是无效的。

本案中,卓群公司认为奇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本院驳回奇佳公司的诉讼。

经查,2013年12月13日,卓群公司以奇佳公司违反双方案涉合同约定为由(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奇佳公司向卓群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费143800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案(案号为(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号)已于2014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但该案现并未作出裁判。

另查,卓群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商标代理,科技中介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

无许可经营项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针对本案的诉讼程序,卓群公司以其在(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已经起诉要求奇佳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为由,主张本院应驳回奇佳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相同,但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标的与该另案完全不同,奇佳公司提起本案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且不会因为卓群公司行使了诉讼权利而受到限制,因此,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卓群公司要求本院驳回奇佳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奇佳公司要求卓群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专利申请代理费6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奇佳公司主张与卓群公司之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代理委托合同》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为行政管理性规范,规制对象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适用于判断专利代理合同的效力;

其次,我国《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专利申请必须委托具有专利代理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办理,对涉外专利申请也仅规定了事先保密审查程序。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奇佳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奇佳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卓群公司有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奇佳公司要求卓群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专利申请代理费6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卓群公司已经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奇佳公司要求本院判令卓群公司向其返还专利代理费用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奇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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