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27号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良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东,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艳。
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为与被告梅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梅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诉称:被告梅艳与张某、彭某共同拥有“天利”注册商标,该商标证注册号为4453077,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等签订《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被告同意将“天利”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生效后20天内,配合原告办理商标转让事项。
时至今日,张某、彭某已向原告出具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书,表示无偿转让“天利”注册商标,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借口拖延。
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商标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天利”注册商标转让义务,协助原告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天利”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手续;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给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张某、彭某已向原告出具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书,表示无偿转让“天利”注册商标,依据的是转让合同,对此,被告有异议,因为转让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被告要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天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被告与张某、彭某系“天利”共有商标所有人的事实;
2、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同意将“天利”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事实;
3、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书2份。
4、证人张某、彭某证言。
证据3、4,证明:张某、彭某将“天利”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梅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评估汇总表。
证明:所支付费用不包括商标转让费用。
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证明:转让的是商标使用权。
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韩本玉与原告拒不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被告起诉后才拿到部分款项。
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
证明: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韩本玉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周良凤之间的股权变更是在梅艳与韩本玉的股权转让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梅艳提交的证据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一份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真实性难以判断,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就是原告的证据2,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为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453077号“TIANLI天利”商标的注册代表人系梅艳,共有商标所有人系张某、彭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
制氧、制氮设备;
稀有气体提取设备;
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
生产二氧化碳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11年11月10日,梅艳、王国祥作为转让方(甲方)和韩本玉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约定:“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持有天利公司39%的股权。
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天利公司39%的股权以人民币897万元转让给乙方。
2、目前(天利)公司所用商标为梅艳、张某、彭某所有,梅艳同意将该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某、彭某也自愿将该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议另签),协议生效后20天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八、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和鉴证方签字及天利公司盖章后成立。
自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即538.2万元后生效……”,上述协议就甲方、乙方、天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梅艳、王国祥、韩本玉、天利公司、段秀桂、何彦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张某、彭某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出具“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书”,称依据梅艳与韩本玉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张某、彭某将与梅艳共同拥有的“天利”注册商标(注册号:4453077号)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张某、彭某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陈述。
另查明,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做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本玉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38.2万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前,原告已在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结合韩本玉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协议就涉案注册商标约定的是转让还是使用许可。
首先,从《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条款文义上看,各方使用了“无偿转让”、“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等措辞,故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是转让而非使用许可。
虽然上述协议出现了“商标使用权……”这样的措辞,但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这里的“商标使用权”意指“商标专用权”,而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使用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注册商标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只需许可人向商标局备案。
结合《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中各方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可见,各方就涉案注册商标约定的是转让而非使用许可。
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前,原告已在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必要就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再行约定,即使需要对使用许可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的,也不需要另行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20天内,配合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理第4453077号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梅艳负担。
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