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知民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0072-X,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被告王彩龙,男,1975年8月29日生,系泰兴市河失镇奥特伏日用百货超市业主。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彩龙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然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并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1万元。
被告王彩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如侵权成立,侵权行为地在泰兴市河失镇,且被告住所地亦在泰兴市河失镇。
故本案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靖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从被告经营的泰兴市河失奥特伏日用百货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案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批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住所地在本市、泰兴市、姜堰区、高港区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外、涉港澳台纠纷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以外的,诉讼标的额为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集中指定本院管辖。
本案属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且标的额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符合上述集中管辖的情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彩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