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79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耐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耐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收据;
2、(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3、“踩得爽”商标及“耐踏”商标的详细信息;
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耐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文献。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2012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191号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的“耐踏地毯”商铺内购得“出入平安”红色地垫两块,并取得0005314号《青岛耐踏地毯驻临沂办事处随货同行单》和“丁风燕”名片各一张,销售门头显示:耐踏地毯字样、耐踏商标(TM)、青岛耐踏橡塑有限公司临沂办事处等信息。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涉案产品上印有“耐踏MAT”标识,其外观显示:塑胶地垫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被告认可被控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相同,并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不认可其生产了涉案产品。
2008年7月28日,丁伟向商标局申请“耐踏文字图形”商标。
该商标的详细信息显示该商标已无效。
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丁伟。
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橡胶板、塑料零件、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地毯等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垫”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被告亦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耐踏公司的其仅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耐踏地毯”商铺内购买,地毯上标注的“耐踏”字样系被告耐踏公司的字号;
2、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塑料地毯的加工及销售;
3、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综上,在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他销售者、生产者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耐踏公司生产,被告耐踏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耐踏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青岛耐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