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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尉某、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尉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于2014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王某甲自2012年12月起,利用二人共同经营的网店,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女包、钱夹等,共计600余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尉某、王某甲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288号开设“80公社包包馆”店铺,与网店同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包及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尉某、王某甲开设的店铺及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大量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商标所有权证明、产品鉴定书,支付宝后台交易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数据打印件、收支簿、记事本、进货单、快递单复印件,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羊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尉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TeenieWeenie”、“E.LAND”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背包、钱包、旅行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尉某、王某甲先后利用两人共同经营的“旺旺”名为“尉泽小东”、“王陆小洋”的网店,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TeenieWeenie”、“E.LAND”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等商品,共计600余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尉某、王某甲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288号共同开设的“80公社包包馆”店铺及两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等商品100余件。

同日,被告人尉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并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商标所有权证明,证明“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情况。

2、产品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尉某、王某甲在“旺旺”名为“尉泽小东”、“王陆小洋”的网店、“80公社包包馆”内销售的“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支付宝后台交易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及数据打印件,证明尉某、王某甲在“旺旺”名为“尉泽小东”、“王陆小洋”的网店销售的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等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80公社包包馆”及被告人尉某、王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大量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等商品及进货单、账本、快递单等物品。

5、扣押清单,证明对搜查所得的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等商品及记事本、收支簿、进货单、快递单等物品予以扣押。

6、进货单、收支簿、记事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尉某、王某甲记录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货、销售情况。

7、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网店销售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货情况。

8、证人羊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在“旺旺”名为“尉泽小东”的淘宝网店购买了1只“E.LAND”牌女包。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在“旺旺”名为“尉泽小东”的淘宝网店内购买1只“TeenieWeenie”牌的钱包。

10、被告人尉某的供述,证明“旺旺”名“��泽小东”是其于2009年上半年注册,“旺旺”名“王陆小洋”是其在同时期以女友王某甲身份注册的。

2012年11月,其与女友王某甲开始在“旺旺”名为“尉泽小东”的网店销售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品牌的包、皮夹。

其负责拍照、上传货物照片、打包、聊“旺旺”、管理资金账户,王某甲负责采购、打包、聊“旺旺”接业务。

2013年3月,其与王某甲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开设了“80公社包包馆”实体店,用于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和其他女包。

2013年5月,“旺旺”名“王陆小洋”的网店也开始销售冒牌女包。

货物堆放在“80公社包包馆”及下沙街道高沙百盛苑11幢2单元1502室的出租房内。

扣除代刷销量的数据,其与王某甲通过网店销售的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注册商标的女包、钱包共计668笔,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2万元,通过实体店销售的冒牌女包约���民币7000元。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旺旺”名“王陆小洋”、“尉泽小东”的网店分别以其与男友尉某的身份注册。

为赚取高利润,其与尉某于2012年12月开始先后在两人共同经营的上述网店及“80公社包包馆”实体店,对外销售假冒“TeenieWeenie”、“E.LAND”等品牌的包、皮夹等商品。

根据从支付宝后台提取的两家网店的销售数据,扣除“刷钻”产生的虚拟交易数据,实际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包、皮夹668笔,销售额人民币10.2万余元。

本案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尉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尉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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