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青超,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南英,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田家巷15号1栋2单元1104号,系成都市锦江区滕俊达美容用品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南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承担。